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47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撤緩偵字第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以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減為褫奪公權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乙○○等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酌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已深表悔意,信其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146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7條第2項(修正前)、第74條第1項第1款,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4條,95年7月1日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
書記官鄧順生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46條第1項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撤緩偵字第21號被告乙○○女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16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基隆市選舉委員會於民國95年6月10日舉行基隆市第18屆里長選舉, 何銘松 (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為本屆(第18屆)基隆市中山區仙洞里里長候選人(未當選),乙○○為 許源國 (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堂姐,因許源國為何銘松友人,為支持何銘松競選,乃商得乙○○同意,支持何銘松;乙○○為取得選舉基隆市中山區仙洞里里長之投票權,明知其原設籍並實際居住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3樓(95年12月底出售後,遷移至桃園市○○路現址),並明知其無以「基隆市○○區○○里○○街○○巷○○號」為實際住居所之真意,亦無居住於該址或遷入該址居住之事實,竟與許源國等人基於妨害投票之犯意聯絡,於取得投票權之基準日前即94年12月19日,向基隆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遷入,使基隆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人員登載於戶籍資料,並由基隆市選舉委員會依據該項戶籍登記,將乙○○編入「第18屆里長選舉基隆市中山區仙洞里」之選舉人名冊中,並公告確定。乙○○即以此方法,虛偽遷入戶籍,俾取得在基隆市中山區仙洞里投票之形式資格,以於投票當日行使投票權,並於95年6月10日里長選舉投票當日,前往所屬之投票處所投票,以此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二、案經本署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署偵訊時坦承,並有共同被告許源國等人供述,及被告戶役政遷徙異動資料、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製作該址可疑為虛報遷徙人口查訪報告表暨房屋平面圖、第18屆里長選舉基隆市中山區仙洞里選舉人名冊等資料在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146條第1項「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範目的,在杜絕任何選舉舞弊,以達選舉之純正及公平,該條係屬概括性之規定,除使用詐術外,其他以非法之方法妨害選舉者,均適用之。又從該法條之條文觀之,該罪之客觀構成要件有二,其一須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其二須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所謂「詐術」即使用欺罔手段而言,而「其他非法之方法」,指除詐術外,其他一切非法律所允許之方法,均屬之;至所稱「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以使該選區之整體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已足,凡使投票之選舉人數、候選人得票數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均屬之,並不以使落選者當選或使當選者落選,亦不以行為人所支持之特定候選人已否當選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76號、91年度台上字第626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61號判決可資參照。蓋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相關規定,候選人保證金之發還、沒收,競選經費捐贈之限制,選舉經費之補助,及有關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之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選舉當選人名額,均以得票比率多寡而為決定及分配之標準;換言之,各候選人得票之多寡,除關係候選人之當選與否外,亦與上開各項選舉結果攸關。職故,所謂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者,自應兼指使得票比率等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情形在內。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揆其立法意旨無非以民選公職人員係代表人民行使公權力,其應由各該選舉區選出者,自應獲得各該選舉區居民多數之支持與認同,始具實質代表性,並符合選賢與能及主權在民之精神。公職人員選舉之結果,關係各該地區公共行政管理、資源分配或公共事務之監督,與各該地區居民之生活及利益息息相關,自以實際居住於該地區已有一定時間以上之居民知之最詳,感受最切。雖憲法所規定之各項選舉,係採普通、平等、直接、無記名方式為之,固有使投票內容隱密之效果,選舉人投票給何人,在理論上固無法知悉,然倘無實際居住之事實,而虛偽遷入戶籍,目的在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之規定,而投票予某一候選人,並進而投票,除影響於候選人之得票數外,且顯足以使該選舉區計算得票比率基礎之候選人人數及投票之票數為不實之增加,若認不構成刑法第146條之妨害投票正確罪,則法律豈非流於具文,且昧於社會事實。從而無投票權人以虛報遷入戶籍之不實方法,使公務員登載於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取得形式上之投票權以投票,致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者,應屬刑法第146條所指非法方法之範疇,與憲法所保障之遷徙自由無關;行為人如無實際遷徙住居所之意,係為投票目的而虛報遷入戶籍至選舉區,亦未實際在該遷入地址居住達四個月以上,其以此方式取得投票權,並於選舉日前往投票以虛增投票數,即符合刑法第146條所定罪名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人如認識其上述行為足以發生虛增投票數之結果並決意為之,亦具備同一罪名之主觀構成要件。至於行為人有無支持特定候選人或其遷移戶籍有無兼具其他目的、動機與理由,均不影響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4542號、94年度臺上字第7139號亦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依前揭判決及立法意旨,本案被告於投票日前,基於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主觀犯意,將戶籍遷入其未實際居住之前揭基隆市中山區仙洞里戶籍內,並於投票日前往行使投票權,業如前述,則無論被告投票之候選人有無當選,參酌上揭說明,均足認確已該當刑法第146條之罪。
三、再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依該新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此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刑法修正後,新舊法之比較如下:
(一)妨害投票罪之相關規定: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46條業於96年1月24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刑法第146條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146條規定,除前述原條文第1項之規定外,增設第2項規定為:「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146條並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46條,合先敘明。是核前開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嫌。
(二)易科罰金之相關規定: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業因配合刑法修正而經公告刪除):「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以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之折算比例,換算其單位幣值為新臺幣,即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
較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前之折算標準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按諸首開說明,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
(三)褫奪公權之宣告:被告行為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雖於95年2月3日及同年5月30日2次修正,然該法第98條並未修正。而刑法第37條第2項雖修正為「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然褫奪公權依我國刑法規定,為從刑之一種,附屬於主刑,不生比較輕重問題(最高法院79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規定: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按:妨害選舉罷免處罰罪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是褫奪公權宣告,不受宣告1年以上或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惟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仍為1年以上10年以下)。
(四)共同正犯相關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然本案被告並非陰謀或預備共同正犯,並無影響。
(五)依前揭規定,經綜合罪刑全部,依「從舊從輕」原則比較結果,仍以修正前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整體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妨害投票罪嫌。被告乙○○與何銘松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請審酌被告在本次之前,並無前科或其他不良犯行,素行尚稱良好,本次係因親誼故舊之故,欲支持競選里長之另案被告何銘松,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並已知其所為對選舉純正風氣及對選舉公平性之影響,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請從輕量處有期徒刑2月、褫奪公權1年,並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
書記官何淑貞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6條第1項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