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8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騰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8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騰夫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張騰夫辯解之理由,除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機車行車執照影本1份(見警卷第18頁)作為證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歷來政府廣加宣傳酒駕行為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仍執意於飲用酒類後,為圖一己之便,騎乘機車上路,忽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836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第1犯)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猶未記取教訓再為本件犯行,所為實不足採,復衡酌被告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參酌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之程度,再衡及其教育程度為五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本案檢察官楊碧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8397號被告張騰夫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2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騰夫(原名 張峻益 )於民國106年9月18日23時45分許起,在高雄市○○區○○○街○○○號2樓之1住處飲用摻有米酒之虱目魚湯,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3時50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3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自立路口,與 黃裕玲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張騰夫人車倒地受傷送醫救治,經警委由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抽血檢測,得知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55.1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詢之被告固坦承有飲用摻有米酒之虱目魚湯後騎乘機車上路乙情,惟辯稱:那天抽血的時候,抽血的護士他抹的酒精量太高,而且又漏針,沒有抽到血管,抽到我的表皮,抽到護士抹的酒精,所以驗出酒精云云。經查,經本署依職權函詢高醫上開抽血時所使用之消毒液是否會造成酒精反應,該院函覆稱:「本院要求醫護人員在採集酒精的檢體時,禁止使用酒精消毒,並且在檢驗單上有特別註明以提醒採檢人員,採檢單位還須填寫酒精檢驗的監管查核表,以確保檢體正確性,因此張在本院急診採檢時,係使用無酒精之優碘,目前本院酒精檢驗的原廠試劑說明書,並沒有顯示酒精檢驗值會被該消毒液的成分干擾」等語,此有高醫106年12月7日高醫附行字第1060107754號函附卷可佐,是被告上開辯稱顯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又被告於上開時地,酒後騎乘機車肇事,經高醫抽血檢測得知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55.1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等情,此經證人黃裕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酒精測試報告暨高醫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1、談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參,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檢察官楊碧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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