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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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9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信行上列被告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信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毀損部分無罪。
事實
一、簡信行與 郭簡漢 係同母異父之兄弟關係。緣簡信行所有之新北○○○區○○段791之2號土地,自民國94年起至108年1月31日止,出租予案外人 許榮耀 ,許榮耀於其上搭建貨櫃鐵皮屋(門牌新北○○○區○○路○○○號)使用。許榮耀於102年7月間,在簡信行未同意之情形下,將上開承租之土地及貨櫃鐵皮屋無償出借予郭簡漢使用。上開土地租賃契約於108年1月31日期滿後,許榮耀業已不再使用土地及貨櫃屋,惟仍為郭簡漢繼續佔有使用,簡信行多次驅趕郭簡漢,並數次剪斷郭簡漢由簡信行所有新北○○○區○○路○○○巷○○號建物私接之水管、電線(起訴書誤認上開房屋為郭簡漢住處,簡信行毀損部分無罪理由詳後述),欲使郭簡漢無法繼續使用土地,兩人因生多次糾紛。108年4月9日10時50分許,簡信行持自己所有之鐵鎚1支及鐵鍊1條,至新北○○○區○○段791之2號土地查看,見郭簡漢○○○區○○路○○○號貨櫃屋前修剪農作物,兩人發生口角,簡信行認郭簡漢無權佔用其所有土地多年,心生憤怒,手持鐵鎚及鐵鍊朝郭簡漢揮擊,郭簡漢以左手遮擋,其左臉仍遭鐵鍊擊中,因而受有左臉頰挫傷及左前臂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郭簡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關於證據能力)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判決有罪部分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因此本判決就被告有罪部分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簡信行否認傷害郭簡漢之事實,辯稱:「土地是我的,郭簡漢要搶我的房子、土地,我沒有打他,都是他亂講,鐵鍊是我用來鎖起五福段土地用的,鐵鎚是我工作用的」等語。惟查:證人郭簡漢於本院審理證稱:「我在新北○○○區○○路○○○號房屋那邊工作,被告用同一隻手拿1個鐵鎚跟鐵鍊,朝我甩過來,我用手揮開,我的手跟臉頰是被鐵鍊揮到;被告一來就說我霸佔他的土地,土地就○○○區○○段791之2號,當時我被打到之後就馬上報警,警察做筆錄時叫我去驗傷」等語,且有臺大醫院金山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證人受傷部位照片附卷,足徵告訴人指訴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上開事實,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係因其所有土地遭證人無權佔用,多次驅趕,證
人均拒絕返還或離去,氣憤難耐始以暴力方式相對,難以嚴苛,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所受刺激、手段,暨為輕度身心障礙者(本院卷第39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本案係因證人無權佔用被告土地而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簡信行於108年3月2日下午1時許、108年4月6日至7日間上午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 郭漢 住處,以鐵鎚及鋸子毀損告訴人郭漢所有之水管及電線等物,致該等水管及電線不堪用,足生損害於郭簡漢,因認被告涉犯二次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有二次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云云,無非係以證人郭簡漢之指訴為惟一證據,然查:
㈠新北○○○區○○段791之2號土地,暨新北○○○區○○路
○○○巷○○號違章建物(起造人 簡丁農 即被告祖父,已為被告繼承所有),均為被告所有。而上開土地自民國94年7月起,出租予案外人許榮耀,土地租賃契約業於108年1月31日期滿等事實,有被告及證人郭簡漢供證述,及新北巿汐止地政事務所108年12月4日函暨土地登記謄本、被告之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本院卷第105-107頁、71-75頁、79頁、181-185頁)附卷可憑,該部分事實可予認定,公訴意旨認新北○○○區○○路○○○巷○○號係證人郭簡漢住處,亦有誤會,先予敘明。
㈡證人郭簡漢雖於本院審理證稱:「新北○○○區○○段○○○
○○號我是向朋友許榮耀借的,我沒有付錢給許榮耀,土地是許榮耀向被告租的,有付租金給被告,租賃契約到107年7月1日,有再延半年,到了108年1月之後沒有簽訂新的契約或延長,被告沒要求我搬離土地,許榮耀也沒有跟我講,那個租約是被告跟許榮耀之間的事,跟我無關」等語,惟據證人所提出被告與許榮耀之土地租賃契約第8條規定「乙方(許榮耀)未經甲方(簡信行)同意,不得私自租賃房屋權利或一部份出借、轉租、頂讓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房屋」(見本院卷第183頁),亦即承租人許榮耀不得擅自將系爭土地出借他人使用。復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提出之答辯狀寫明「郭簡漢民國108年2月1日止即不可進入五福之二土地」、「郭漢將自己搭建的田寮燒毀,騙許榮耀無家可歸,許榮耀和郭漢即請 莊植 尡共謀現場(漏寫「偽」)造文書,利用租地時間霸佔本人財產五年多」、「我107年7月5日才知道住的時間又要搶我的錢」等語,顯見證人於102年向許榮耀借得系爭土地時,並未獲得被告同意,本件既係許榮耀違約出借,難謂證人佔有使用被告系爭土地係為合法。再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既於108年1月31日期滿,許榮耀本人亦無繼續承租土地之意思,尚且不論證人向許榮耀借用土地是否合法,許榮耀自108年2月1日起自當依約將系爭土地遷空交還予被告,向許榮耀無償借用系爭土地之證人亦應不得再行繼續佔有使用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然至本院109年3月3日審理期日止已逾一年,證人竟仍無權佔用被告土地,亦未曾支付使用代價予許榮耀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猶誑稱該租賃契約係被告與許榮耀兩人所訂,與其無關而拒絕返還等語,實為無理。
㈢復以證人警詢自承:「我家的電線及水管在10幾年前就接到
他(簡信行)家(新北○○○區○○路○○○巷○○號)了...他之前在107年9月12日、108年2月5日、108年2月16日、108年3月1日破壞過我接到他住家的水管及電線」等語(偵卷第19頁),證人使用系爭土地並非合法已如前述,又多年來由被告所有之建物擅自牽設電線及水管,供自己在被告土地上取水、電使用,均為違法,被告基於所有權人地位,剪斷證人由被告建物所私接盜用之電線、水管,實為防護自己權利而為。從而被告於土地租賃契約期滿後之108年3月2日、108年4月6日至7日二次毀壞證人私接之電線、水管,雖有毀損物品之情,衡情並未逾越其為所有權人地位所得為之防衛權益程度,本院認本件係因證人違法盜用行為而起,被告面對違法盜用水電之證人,不得不為防衛所有權之行為,並非出於不法意圖,倘受刑責,即無公平正義可言。
四、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所為與毀損罪之犯罪構成要件相符,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未達使本院得被告有罪確信之程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構成上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均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佳齡
法官陳怡安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書記官周育義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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