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簡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基簡字第38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承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17號、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承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錠劑及碎塊壹包(驗餘淨重貳點捌捌玖貳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謝承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2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係遭警盤查時主動提出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警扣案(見偵713卷第8頁),並嗣於警詢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堪認被告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就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㈣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而施用及持有毒品,可見其漠視毒
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未見其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我身心侵害為主,對他人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另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除有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潛在危險外,更已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亦值非難,惟觀諸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甚微,未流傳於眾,對他人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業而經濟勉持(見偵713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扣案之橘紅色圓形錠劑及碎塊1包(驗餘淨重2.8892公克)
,經送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硝甲西泮 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1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影本(見偵713卷第69頁)存卷為憑,衡情盛裝前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均各應一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前述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因鑑驗取樣而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書記官耿珮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17號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3號被告謝承良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承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
8日某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凱悅KTV」內,施用MDMA乙次;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凌晨1時許,在上開KTV樓梯間,拾獲橘紅色錠劑及碎塊1包(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2.909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年月10日凌晨3時4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當場扣得上開毒品,復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MDA、MDMA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承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確認檢驗,結果呈MDA、MDMA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
8年1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並有上開扣案物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1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查獲照片1份附卷供佐,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MDMA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而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因上開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390號、108年度偵字第
713號(緩起訴期間自108年10月4日至110年4月3日止)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因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第3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則被告係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後,於緩起訴期間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之事實,而遭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確定,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犯行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兩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橘紅色錠劑及碎塊1包(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2.909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檢察官何治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書記官郭獻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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