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明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318號、第319號、第320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俊明犯如附表「判處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判處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李俊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7年6月12日4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
號前騎樓,使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及造成危險而屬兇器之刀片,插入 蕭仁雄 所有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孔,再轉動鑰匙孔開啟機車電門發動引擎而竊取該機車得手。又因該機車未置有安全帽,乃另於同日4時5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徒手竊取 洪淑玲 所有置於其停放該處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得手後駛離現場。嗣蕭仁雄、洪淑玲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㈡於107年6月12日8時56分,在基隆市○○區○○路○○○巷○弄
○○號 王耀東 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店,先推倒選物販賣機以讓機內商品掉落,再扶起選物販賣機後,伸手進入選物販賣機,竊取靠近洞口之藍芽耳機1副、電風扇1台、行動電源1個及遙控玩具1個等物,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適為該店寄台主 張澤仁 發現,李俊明旋歸還前述竊得商品後離開現場,嗣張澤仁通知王耀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㈢於108年4月11日1時1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巷○
弄○○號全家便利商店,趁店員 蘇裕傑 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蘇裕傑放置於店內休息區椅子上之黑色外套1件(內放有香菸1包、鑰匙等物品),得手後離去。嗣蘇裕傑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有罪部分㈠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被告李俊明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俊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分別有如下之證據資以補強,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⒈犯罪事實一、㈠⑴證人即被害人蕭仁雄於警詢之證述(107年度偵字第4545號卷第17至19頁)。
⑵證人即被害人洪淑玲於警詢之證述(107年度偵字第4545號卷第21至22頁)。
⑶監視器攝得畫面翻拍照片、警方蒐證照片、被害人蕭仁雄、
洪淑玲分別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107年度偵字第4545號卷第23、25、27至33頁)。
⒉犯罪事實一、㈡⑴證人即告訴人王耀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之證述(107年度偵
字第3922號卷第17至21頁,本院易字卷第59至63、181至187頁)。
⑵證人張澤仁於警詢之證述(107年度偵字第3922號卷第13至15頁)。
⑶監視器攝得畫面翻拍照片(107年度偵字第3922號卷第23至31頁)。
⒊犯罪事實一、㈢⑴證人即告訴人蘇裕傑於警詢之證述(108年度偵字第3476號卷第11至15頁)。
⑵監視器攝得畫面翻拍照片(108年度偵字第3476號卷第17至19頁)。
㈢論罪科刑⒈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均於108
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108年5月31日施行生效,修正後之規定均將修正前之法定刑予以提高,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竊取機車部分),及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竊取安全帽部分);就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⒉被告上開1次攜帶兇器竊盜、3次竊盜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⒊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基交
簡字第6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3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而本案依被告犯罪情節,均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參照)。
⒋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存卷可考,竟猶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復再次竊取他人財物欲供己使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慮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教育程度國小畢業、家境勉持(本院易字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⒌沒收⑴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㈢之犯罪所得黑色外套1件、香菸1包,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其該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之竊盜所得機車1輛、安全帽1頂,於
犯罪事實一、㈡之竊盜所得藍芽耳機1副、電風扇1台、行動電源1個及遙控玩具1個,均已發還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⑶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㈢竊得之鑰匙雖亦為其犯罪所得,然告
訴人蘇裕傑於遭竊後,衡情應已更換鎖匙,則被告原所竊盜之鑰匙已失其作用,財產價值尚屬低微,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⑷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持以竊取機車所用之刀片,並未扣案
,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被告供稱該刀片係其撿拾取得,且已丟棄〈107年度偵字第4545號卷第15頁,108年度偵緝字第318號卷第41頁,本院易字卷第190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公訴不受理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7年6月12日5時36分,在基隆市○
○區○○路○○○巷○弄○○號告訴人王耀東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店內,徒手破壞固定機臺之角鐵,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王耀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罪嫌。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本件告訴人王耀東對被告提出告訴,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係
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王耀東業已具狀撤回刑事告訴,有其立具之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存卷可查(本院易字卷第195頁),揆諸前開規定,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友寧、陳虹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書記官陳柏宏附錄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行為│判處之罪刑及沒收│├──┼────────┼─────────────────┤│1│犯罪事實欄一、㈠│李俊明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犯罪事實欄一、㈡│李俊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犯罪事實欄一、㈢│李俊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外套壹件││││、香菸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