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95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享沅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46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謝享沅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謝享沅於民國106年8月初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微信軟體暱稱「財神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 張弘毅 (另案偵辦)等3人以上成年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擔任領取詐欺所得(俗稱車手)之工作,約定每日報酬新臺幣(下同)1000元,其等復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於106年7月17日16時前之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6年8月9日上午7時許起),假冒健保局人員名義,撥打電話向 戴金寶 佯稱:其曾到台大醫院看病,其中有一筆金錢有問題,要將其名下之提款卡交給健保局人員云云,致戴金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7月17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將其所有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南勢角分行(下稱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和分行(下稱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各1張交付予該詐騙集團所指派之不詳成年人。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提款卡2張後,於同年8月2日前某日,在臺中市○○路與北平路口處,將上開提款卡2張及工作手機1支交付予謝享沅,謝享沅即受該詐騙集團暱稱「財神爺」之不詳成年人指示,自同年月2日起,迄同年月4日止,先後持戴金寶之上開2張提款卡,插入屬自動付款設備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提款密碼,使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判謝享沅係有權提款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接續提領上開2個帳戶內之款項共計75萬元(提款時間、地點、金額、遭提領之金融機構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謝享沅於每日提領完畢後,即依詐欺集團指示前往臺中市○○路與昌平路口停車場內或臺中市○○路與文心路口騎樓下,將當日所提領之贓款交付予暱稱「財神爺」之詐騙集團成員,並領取當日1000元之報酬。嗣經戴金寶發覺有異,委由其女 顧玳琍 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戴金寶委任其女顧玳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謝享沅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至11頁反面、本院卷第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顧玳琍(告訴人戴金寶之女)、證人即共犯張弘毅於警詢中之指證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8頁反面、第19頁反面至第21頁),並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永和分行107年4月23日上永和字第1070000020號函及所檢送告訴人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綜合存款交易清單各1份、合作金庫提款機提款影像翻拍照片13張、上海銀行大里分行提款機提款影像翻拍照片12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建成分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大里分行提款機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各乙片(見核交卷第5至8頁、第9至10頁、光碟片存放袋;偵卷第24至25頁、第31至34頁、第34頁反面至3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陳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19、22頁反面、23頁、28頁)、告訴人戴金寶之合作金庫銀行南勢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卷第22頁反面、第25頁反面至第27頁反面)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月21日起施行,修正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復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1項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則依106年
4月19日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犯罪組織,僅要是「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構成犯罪組織,而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犯罪組織,則僅要是「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構成犯罪組織。本件被告所加入之詐欺集團,係利用電話施行詐術,誘使他人受騙進而交付提款卡,另指派成員前往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自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顯係該當「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則不論係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前後,本件被告所參與之該詐欺集團均該當於「犯罪組織」無疑,洵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併此敘明。㈡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不以施用詐術為限,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金融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金融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查本案被告於106年8月初某日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工作,該集團係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為3人以上所組成,並冒用公務員名義詐騙,且詐欺集團成員係以施用詐術之方法取得告訴人戴金寶之上海銀行、合作金庫提款卡各1張,並持提款卡從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其施用詐術之對象,除告訴人之外,尚有自動付款設備,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該當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然刑法有關詐欺取財罪業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除原有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外,另增訂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該條文應已將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以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是被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行為,應僅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毋庸另論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否則即與「雙重評價禁止原則」有違,起訴意旨此部分所載,亦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暱稱「財神爺」、張弘毅等及其餘所屬詐騙集團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告訴人上海銀行、合作金庫帳戶內之存款共75萬元,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參與犯罪組織3罪間,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與前開加重詐欺取財罪間,為數罪關係,容有未洽(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起訴書雖漏引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法條及罪名,惟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已記載此部分犯罪事實,且與加重詐欺罪為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補充論罪法條。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然不知守法,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竟仍以集團式及專業分工之電信詐欺模式,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斟酌告訴人受騙金額多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被告僅為次要車手,其所提領金額均交付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手,且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非少之分工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本案既已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故未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2項規定諭知強制工作(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並擔任提款車手之報酬為每日1000元,而被告共提領3日,獲利3000元一情,業經其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1頁),屬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行之所得,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俞君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提領時間│提款地點│提領金額(新臺幣)│遭提領之金融機構帳戶│├──┼────┼──────────┼────────┼──────────┤│1│106年8月│臺中市○區○○路1499│接續5次,每次各│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2日│號(合作金庫銀行建成│3萬元,合計15萬│號0000000000000號)││││分行自動提款機)│元││││├──────────┼────────┼──────────┤│││臺中市○里區○○路2│10萬元│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段127號(上海銀行大││(帳號00000000000000││││里分行自動提款機)││號)│├──┼────┼──────────┼────────┼──────────┤│2│106年8月│臺中市○區○○路1499│接續5次,每次各│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3日│號(合作金庫銀行建成│3萬元,合計15萬│號0000000000000號)││││分行自動提款機)│元││││├──────────┼────────┼──────────┤│││臺中市○里區○○路2│10萬元│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段127號(上海銀行大││(帳號00000000000000││││里分行自動提款機)││號)│├──┼────┼──────────┼────────┼──────────┤│3│106年8月│臺中市○區○○路1499│接續5次,每次各│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4日│號(合作金庫銀行建成│3萬元,合計15萬│號0000000000000號)││││分行自動提款機)│元││││├──────────┼────────┼──────────┤│││臺中市○里區○○路2│10萬元│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段127號(上海銀行大││(帳號00000000000000││││里分行自動提款機)││號)│├──┴────┴──────────┴────────┴──────────┤│合計提領7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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