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64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陸鴻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00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4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陸鴻傑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陸鴻傑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民國106年2月20日以105年度簡上字第1007號判決駁回對於原審即同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之上訴,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間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6年2月20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屢經通知參加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共計8次未到,且經函催向臺東縣消防局報到並執行義務勞務,至107年9月25日僅履行義務勞務4小時,受刑人無故未履行義務勞務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於105年8月29日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同院於106年2月20日以105年度簡上字第1007號判決駁回上訴,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6年2月20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二)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後,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稱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函知應參加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卻於106年8月至107年3月間屢次未到,另經臺東地檢署於107年7月24日、8月29日、9月18日發函通知應履行義務勞務80小時,履行期間為106年2月20日起至108年2月19日止,然迄107年9月25日止受刑人僅履行義務勞務4小時,有各該臺東地檢署函(稿)及送達證書、臺東地檢署106年10月17日、18日、24日、107年1月2日、26日、2月6日觀護輔導紀要、臺東地檢署義務勞務人執行情形每月回報表各1份附卷為憑,足見受刑人於履行緩刑條件期間即緩刑期間2年內(即106年2月20日至108年2月19日)已經過約79%時(即106年2月20日至107年9月25日,約19個月),履行義務勞務比例僅有5%,履行比例相較於履行期間顯然失衡,除非受刑人得具體指明有何正當事由無法按時履行義務勞務致履行比例偏低,否則難認受刑人尚有積極履行緩刑條件意願。
(三)受刑人雖於本院調查時陳明:自107年9月起才開始履行義務勞務,無不得履行義務勞務之正當事由,有意願及能力於107年12月31日前完成義務勞務所餘時數,知悉一旦被撤銷緩刑,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已清楚撤銷緩刑之後果嚴重性,願意於107年11月30日前服義務勞務24小時,於107年12月15日前服義務勞務30小時,於107年12月31日前履行完畢義務勞務共80小時等語,然經向執行機構確認,受刑人僅於107年11月30日履行義務勞務3小時,於107年12月6日履行義務勞務2小時,於107年12月17日、19日、24日、28日各履行義務勞務3、2、5、3小時,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3紙存卷供參,足見受刑人無正當理由卻遲至107年9月間始履行義務勞務,已難免於蓄意拖延履行緩刑條件之嫌,再參以此前履行比例僅有5%,是否仍有意願於履行緩刑條件期間內履行完畢,自滋疑義。況受刑人經本院當庭督促後,已清楚知悉前揭判決所受緩刑宣告經撤銷後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之後果嚴重性,允諾願於107年11月30日、12月15日前分別履行相當時數之義務勞務,並於107年12月31日前履行完畢共80小時義務勞務,竟始終未依其承諾按時履行完畢,相較於各次承諾履行義務勞務時數,不但其履行比例僅分別為12.5%、6.7%,甚至最終共履行22小時義務勞務,履行比例猶止於27.5%,未達一半比例,要難認受刑人已盡其最大誠意與努力積極履行緩刑條件。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履行緩刑條件比例與履行期間相比差距甚夥,更無視於本院調查時所為承諾,最終仍未按時履行完畢緩刑條件,亦難期待其於不到1個月之所餘緩刑期間,一反向來所顯示之履行表現而履行完畢緩刑條件,為免緩刑期滿後無法撤銷緩刑,尚無從僅以履行期間並未屆滿仍有履行完畢可能而為其有利認定,堪認其無意履行前揭判決所定緩刑條件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柏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姿敏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