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274號
108年度審簡字第27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雨婷(原名謝佳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4號、107年度毒偵字第3114號、第3233號),被告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2409號、第347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雨婷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謝雨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569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0年
5月12日確定。於104年間(即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壢簡字第110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105年12月8日下午5時35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
○○○巷○○號3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7時8分許,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於106年1月16日上午8、9時許,在上址處,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月20日晚間8時3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㈢於107年3月31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段
000巷0號「峇里島汽車旅館」603號房,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㈣於107年4月12日中午某時,在桃園市○○區○○路○○號「
貝多芬快捷旅店」901號房,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8時40分(起訴書誤載為「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謝雨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
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採證同意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事實欄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且係一再犯同罪質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各加重其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參照)。㈢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
療之緩起訴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吸食器,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有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107年度毒偵字第3233號卷,第38頁),且因該吸食器與其上殘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從完全析離,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公訴意旨認應予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至其餘扣案物,經核均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應沒收銷燬之物:│├──┬──────────┬────────────────────┤│編號│扣押物品│備註│├──┼──────────┼────────────────────┤││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㈠、吸食器1組(無瓶),使用2mL甲醇清洗│││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吸食器鑑驗,檢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㈡、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107年度毒偵字第3233號卷,第3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