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299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袁龍冠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
107年度桃簡字第68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2481、248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袁龍冠與 許山俊 於民國106年11月間均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下稱臺北監獄)之受刑人,二人於106年11月16日晚間10時4分許,搭乘公務車至桃園市○○區○○路○○○○號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就醫時,袁龍冠因故對許山俊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該公務車上徒手毆打許山俊之頭部,致許山俊受有左側頭部紅腫之傷害。
二、案經許山俊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乃於當事人之真意不甚明確時,依此規定,以確定其上訴之範圍,若當事人之真意甚為明確,即無適用此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325號刑事判例參照。經查,檢察官上訴書記載:「茲據告訴人許山俊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認應提起上訴」、「原審判決被告袁龍冠傷害罪,處拘役25日,固非無見」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4頁),自可認係就原審判決被告傷害許山俊犯行部分提起上訴,未及於被告傷害 趙偉 犯行,核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不爭執本院所引用如後所述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是依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
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簡上卷第75頁反面),核與證人許山俊於臺北監獄及偵訊時、 顏嘉宏 於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6年度他字第8250號卷《下稱8250號他字卷》8250號他字卷第22頁反面、第36頁、第38頁),並有臺北監獄收容人獎懲報告表、自白書、陳述書、內外傷紀錄表及照片附卷可稽(見8250號他字卷第21頁、第23至26頁),從而,依前揭證人證述及書證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揭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部分:核被告袁龍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袁龍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下稱前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2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衡酌上開前案與本案犯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再斟酌被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被告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肆、上訴駁回: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案發後至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稱良好,原審判決上開刑度,似嫌過輕,實無從收警惕之效,並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二、按法官為量刑之裁量時,本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
三、原審以被告前揭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思理性反應溝通,反率爾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紅腫之傷害,顯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權益之法治觀念,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所為自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範圍、程度,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犯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已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情形而處刑,就所處之刑,係合法行使裁量權,於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無悖於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衡諸前開各情,認原審量刑並無過輕或不當之處,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提起上訴,檢察官鄭皓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林大鈞法官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柯漢威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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