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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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29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茂東選任辯護人羅國斌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4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茂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茂東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豐交簡字第12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0年
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未知悔改,自101年12月18日12時許起至同日14時許前某時止,在南投縣埔里鎮某處飲用酒類後,其生理狀況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6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18分許,途經臺中市○○區○○○○道路台21線10K處,失控自撞山壁。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其送醫救治,並經醫院抽血測得其血液之酒精濃度達30
6.8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53毫克(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茂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開事實,業經被告陳茂東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血清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及汽、機車駕駛人資料查詢及現場照片6張等在卷可佐(詳警卷第1、9-1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被告酒後駕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茂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4年間亦因酒後駕車經本院以94年度豐交簡字第17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執行完畢,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仍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53毫克時,率爾駕車上路,並因而肇事,顯見其漠視一般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情節非輕,且其此次為第3度犯同種之罪,顯然被告非但未能記取教訓,戒除酒後駕車之惡習,復再為本案之犯行,其量刑自不宜從寬,暨其動機、手段、雖肇事但未有他人受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係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就被告所處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均諭知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起訴書雖以被告前有二次酒後駕車前科,現又犯相同案件,單純罰金刑或短期自由刑顯已不足以生教化功能或使被告知所警惕等語,然本院審酌上述情況,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適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
書記官何惠文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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