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163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保全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2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因抗告人現目前獨立扶養3名子女,經濟壓力極為沉重,原審逕以未影響抗告人必要之生活費用支出為由,駁回抗告人保全處分之聲請,顯與現實不符,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保全抗告人之薪資以使抗告人得為維持正常生活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為同條例第48條第2項所明定,是於本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應不受影響。
三、經查,抗告人雖主張其現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執字第93581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予以強制執行中,惟核抗告人人於抗告意旨中仍未釋明於本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有何必需予以保全處分之緊急或必要情形,而僅空泛提及其因遭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予以強制執行,經濟壓力極為沉重;而另觀其於原審所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97年10月31日北院隆97執未字第93581號函所示,抗告人之債權人對於抗告人之薪資債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僅限於扣押聲請人每月得支領之各項勞務報酬(包括薪資、獎金、津貼、研究費...等在內)三分之一,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上開函文在卷可佐,上開執行內容客觀上既已預留抗告人日常生活之必要費用,抗告人如認前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93581號強制執行事件,已使抗告人及其同居親屬難以維持最低限度之生活水準,抗告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52條規定之意旨,依同法第12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而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綜上,本件因欠缺以保全處分停止執行之緊急性及必要性,故抗告人所為保全處分之聲請顯無理由,自應予駁回。從而,原審駁回抗告人保全處分之聲請,洵屬有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祥
法官林書慧法官李怡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
書記官陳建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