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48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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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4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485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4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文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之「2年」應補充為「有期徒刑2年」、同欄一第14行之「 李美洪 」應更正為「 李美紅 」、同欄一第15行之「挫傷」應補充為「挫擦傷」,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之「現場照片12張」應補充為「現場及被告所駕車輛照片共12張」,另證據補充「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王文龍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用路人及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飲用酒類後駕駛自小貨車上路,終致發生事故,所為甚屬不該,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屏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晉結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4359號被告王文龍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98年度訴字第15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罪刑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6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與前開2罪刑經定應執行刑為2年;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接續前開刑期執行,於民國101年4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自104年8月2日18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巷00號住處飲用啤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欲前往新北市鶯歌區鳳吉五街工作處所,嗣於同日21時10分許,途經新北市鶯歌區鶯桃路與鳳吉五街交岔口,不慎撞擊行人李美洪,致其受有左手肘擦傷及雙膝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2時13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達每公升0.5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文龍坦承上開犯行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
檢察官邱舒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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