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0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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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09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豊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4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豊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裁定」應更正為「以101年度毒聲字第914號裁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豊順前有如附件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之實害,又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兼衡其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驗餘淨重共10.0730公克),雖屬違禁物,惟按沒收係屬從刑,倘無主刑,即無所附麗。案內扣押之贓證物品,縱屬違禁物,既與判決所認定之犯罪無關,即不能於該犯罪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無關之違禁物(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8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04年7月4日12時30分許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後,另同日1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住處樓下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姐姐」之成年女子購買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然在尚未施用前即為警查獲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是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非供被告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此外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既與被告本件犯行欠缺關連性,爰不宣告沒收銷燬。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另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許品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4924號被告 黃豊順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豊順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5月21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202、203、2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7月4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中正路上某工地廁所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0包(毛重共計12.7560公克、淨重共計10.1760公克、驗餘淨重共計10.0730公克)而查獲,經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豊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04年8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各1份及查獲時蒐證照片共13張。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B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7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報告序號:海山-5、尿液檢體編號:B0000000)。
(四)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0包(毛重共計12.7560公克、淨重共計10.1760公克、驗餘淨重共計10.073公克)。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該毒品低度行為,為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0包(毛重共計12.7560公克、淨重共計10.1760公克、驗餘淨重共計10.0730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
檢察官林卓儀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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