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3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354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佳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776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佳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胡佳宏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0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1年9月6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胡佳宏於104年5月30日凌晨0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段○○○○號越堤道處,見 紀立利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即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其所有之鑰匙1支(未扣案)插入電門啟動引擎之方式,竊取上開車輛得手,旋即駕駛該車離去。
㈡胡佳宏復另行起意,於同日凌晨0時47分許,駕駛前述竊得
之車輛,持原即放置在車內、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前往新北市○○區○○街○○○號停車格前,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螺絲起子破壞 許品萱 所管領使用、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竊取車內之HTC廠牌行動電話11支、模型機1支、迷你攝影機1臺及DELL廠牌筆記型電腦1臺,得手後復駕駛6202-TY號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
㈢嗣許品萱發覺財物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
影畫面進行比對,發覺胡佳宏涉嫌重大,因而循線查悉胡佳宏犯上開竊取8193-J8號車內財物之犯罪事實;而胡佳宏於
104年6月4日接受警方詢問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另竊取6202-TY號自用小客車之犯行以前,復主動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明志派出所警員自承此次竊盜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佳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紀立利、許品萱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失竊現場照片5張、查獲現場照片2張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2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7頁、第
25頁至第31頁、第68頁至第11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竊取8193-J8號車內財物時所攜帶之螺絲起子1支,雖未扣案,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已供稱:該螺絲起子係金屬材質裹附塑膠握柄,長約20公分等情明確,且既能用以破壞車窗,可見其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
㈡是以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經警查獲其犯104年5月30日凌晨0時47分許之8193
-J8號車內財物竊案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另犯同日凌晨0時之竊取6202-TY號自用小客車案件以前,即主動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明志派出所警員供承此次犯行並接受裁判乙節,業據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綦詳(見偵查卷第4頁反面、第5頁反面),是以就竊取6202-TY號自用小客車部分,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素行非端,其身強體健,竟不思自食其力賺取所
需,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損及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害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2次竊得之財物價值均非低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之有期徒刑5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持以竊取6202-TY號自用小客車之鑰匙,以及竊取8193
-J8號車內財物所用之螺絲起子1支均未扣案,其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該支鑰匙已經遺失,螺絲起子係原本就放在6202-TY號車內,非伊所有,伊只是隨手拿來使用等語綦詳,前者既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後者則非屬被告所有,上開物品又皆非違禁物,故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