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65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俊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6
37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周俊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周俊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查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9月2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5389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已易服勞役執畢);復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9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易服社會勞動尚未執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其既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不知悔改,在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2毫克之情況下,猶心存僥倖騎乘上開機車行駛於道路,對公眾之行車安全造成危害,實為不該,惟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擔任第四台接線工作、離婚之生活狀況,暨其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堪認有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姵珺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附錄本案論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6372號被告周俊宏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居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俊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0年度交簡字第5389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確定;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42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1年9月29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於101年11月18日出監)。竟仍不知悔改,於104年6月
5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住處飲酒後,於104年6月6日4時許,騎乘092-DDC號機車上路,嗣於當日(6日)4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1段與新府路口經警攔檢查獲,經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52mg/L。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於警詢及偵│1.被告於警詢中坦承於上開時間飲│││查中之供述│酒後騎乘機車之事實。││││2.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為警欄查││││,經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52mg/L之事實。│├──┼───────┼───────────────┤│二│證人即員警 黃詮 │證人 黃詮明劉伊荏 於查獲被告前│││明、劉伊荏於偵│,看到被告騎乘機車。查獲被告時│││查中之證詞│,被告坐在機車上,且被告機車係││││發動狀態之事實。│├──┼───────┼───────────────┤│三│證人即機車行負│被告於104年6月5日因向其所經│││責人 吳沛儒 於偵│營之機車行購買機車,所以向機車│││查中之證詞│行員工借用上開機車,而非於104││││年6月6日借用上開機車之事實。│├──┼───────┼───────────────┤│四│新北市政府警察│被告於104年6月6日4時47分,│││局板橋分局公共│經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52│││危險案當事人酒│mg/L之事實。│││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3日
檢察官范孟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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