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53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梅雅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6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梅雅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梅雅婷於民國104年4、5月間某日,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住處,利用網際網路登入「FACEBOOK」(下稱:臉書)社群網站之某球鞋代購交易社團,並以暱稱「 梅澤宇 」之名義為該社群網站使用者名稱。梅雅婷明知自己並未從事網路代購事業,實際上亦無為向與其交易之買家收取款項後轉交廠商代購貨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104年5月24日23時39分許,以臉書訊息傳送之方式,向 張雅君 佯稱有管道可幫其在美國代為購買Jordan品牌球鞋,並提供自己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和郵局帳戶),作為收取張雅君交付款項予以代購球鞋之用等語,致張雅君陷於錯誤,與梅雅婷約定代購之球鞋尺寸、數量及價格後,張雅君即陸續於104年5月25日13時43分許、50分許及同年月27日23時3分許、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本院按:聲請書誤載為「3萬2,000元」,應予更正】、2,000元、1萬元、3萬元,共計7萬2,000元至梅雅婷上揭永和郵局帳戶內,旋由梅雅婷提領後供己花用殆盡。嗣梅雅婷以前開「梅澤宇」之名義,以臉書訊息傳送之方式,向張雅君佯稱無法幫其代購,欲退回款項云云,而僅於104年5月31日11時58分許,以轉帳方式歸還1萬2,
000元予張雅君後,即一再藉詞拖延,拒未歸還其餘款項,張雅君始知受騙,報警處理,方查悉上情。案經張雅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梅雅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暨告訴人張雅君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告訴人與被告間之臉書訊息對話紀錄1份,以及告訴人出具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聯邦銀行存戶交易明細表各2紙。
㈢、被告上揭永和郵局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身分證影本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基於單一犯罪目的,藉由一個施用詐術行為,致張雅君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至被告申設並實際管領使用之上揭永和郵局帳戶內得手,應成立單純一罪。
㈡、另按刑法有於103年6月18日增訂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定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此係為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條件處罰之規定。經查,被告於偵訊時雖供陳略以:伊有申請臉書帳戶暱稱為「梅澤宇」,伊是104年4、5月間,在專門賣球鞋的臉書社團內po文,是在伊位於新北市○○區○○路之住處刊登等語(見偵卷第28頁背面),惟遍查全卷,並無上開臉書社團網站刊登訊息之網頁資料足資佐證;又衡以告訴人指訴遭被告詐欺取財之經歷(見偵卷第5至6頁),並參酌卷附之臉書訊息對話紀錄(見偵卷第7至8頁)等情,固然可證被告係以臉書訊息傳送之方式,向告訴人佯稱可幫其代購球鞋,並提供被告上揭永和郵局帳戶作為收取告訴人交付之款項而為代購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陸續匯款予被告等之事實,惟此仍非該當於「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此種情形。況且,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上揭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加重條件之情形。綜據前論,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法則,本案尚難認有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之適用。從而,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應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論罪科刑,即為已足,併此敘明。至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固記載略以:梅雅婷以暱稱「梅澤宇」名義登入臉書(FACEBOOK)球鞋交易社群網站上,刊登可代購Jordan品牌球鞋之不實訊息等語,惟基於本院前揭認定事實暨適用法律之論旨,自宜予刪除,亦附帶說明。
㈢、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為貪圖私慾,以如上方式訛詐告訴人之財物共7萬2,000元,自應予非難;惟衡酌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已將7萬2,000元全數退還告訴人,而經告訴人表示不予追究之意,有告訴人提出之104年10月14日刑事陳報狀1件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0頁),是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已有所彌補,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查被告雖曾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惟其現已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上開刑之宣告即失其效力,自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無異;且衡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復於本案偵查程序中,已將訛取金額共7萬2千元全數退還告訴人,堪認其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當知所惕勵,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受宣告之刑,仍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為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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