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2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2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211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教銘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教銘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黃教銘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毆打告訴人 盧立偉 之頭部及拉扯之數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理性溝通,和平解決
與告訴人之紛爭,反傷害告訴人,顯不尊重告訴人身體之安危,所為應予非難,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傷勢及犯後態度,暨被告之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記載)、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古御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高羽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鄧文琦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078號被告黃教銘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教銘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下午2時許,在其父 黃正貴 (黃教銘、黃正貴所涉竊盜等罪嫌部分,均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附近之鴨寮內,因鴨隻問題與盧立偉發生爭執,黃教銘因而氣憤難耐,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拳頭毆打盧立偉之頭部,並接續與盧立偉相互拉扯,致盧立偉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及耳鳴、頸部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盧立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教銘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盧立偉、證人黃正貴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復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所受傷勢3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其於上開時、地,以拳頭毆打告訴人頭部、與告訴人互相拉扯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即包括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檢察官古御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書記官吳文琳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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