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79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佐昀(原名陳春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2057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佐昀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壹陸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佐昀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
108年3月27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外,以抽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108年3月28日下午5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3月28日下午4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167公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佐昀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
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167公克)。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後,本應戒絕毒癮,詎其未能自新,仍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
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非是,再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2167公克)經送驗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8年4月11日UL/2019/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考,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管制之第一級毒品。該海洛因1包係本案被告施用所剩餘之毒品,業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陳明確(見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171號卷第52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伯儒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