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九三號
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男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九十二年六月五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裁決書案號:竹監自字第裁五0─E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所為之竹監自五字第裁五0─E00000000號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係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依法送達於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之址,並由異議人之母 陳桂菊 代為簽收,有中華民國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一紙附卷可參。又前述裁決書附記欄第一項註明:「受處分人不服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司法狀紙提出聲明異議,載明裁決日期、字號及理由,交由本(新竹區監理所)所轉送管轄地方法院」,亦有竹監自五字第裁五0─E00000000號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可查。而異議人迄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始具狀聲明異議,亦有聲明異議狀暨其上交通部公路總局收文時間戳記可憑,是異議人聲明異議顯已逾二十日之不變期間,揆之前開規定,本件異議人所提之聲明異議顯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於異議人雖曾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填具「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陳述單」,向移送機關申訴其之駕照在九十一年三、四月間遺失,裁決書所舉之時間地點非其駕駛車輛等語,然異議人上開所為僅是利用移送機關制式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陳述單」填寫申訴理由,且並非向管轄法院(即本院)提出,尚無從肯認異議人前揭所為係向本院聲明異議,尚不發生聲明異議之效果,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珮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龔紀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