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4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4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477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被告 陳瓊連
李淑燕 洪瑞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200萬元。
原告至遲應於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萬5,390元,如逾期不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3項係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陳瓊連、李淑燕就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於85年1月19日設定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李淑燕應將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聲明第2、4項,請求確認被告陳瓊連、洪瑞良就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25分之67),於86年10月13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70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洪瑞良應將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依據原告上開第1、2項聲明所載,係各確認被告間500萬債權及700萬元債權不存在,因此訴訟標的金額即為500萬元及700萬元之債權,合計為1,200萬元。原告上開第3、4項塗銷抵押權之聲明,各與第1、2項為互相競合之關係,依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計算之,不合併計算,上開抵押權最高限額為500萬元、700萬元,因此上開1,200萬元應為最高價額者。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200萬元。
三、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2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萬7,60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2,210元,尚應補繳11萬5,390元。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1萬5,390元。如逾期未補繳或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民事庭法官王翠芬右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一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二項,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書記官王月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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