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簡附民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9年度基簡附民字第40號原告 朱峰義 被告 陳可頡 上列被告因本院109年度基簡字第952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本院之民事庭。
理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符合前述規定,應將之移送本院之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辛茹
法官周霙蘭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
書記官李建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