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訴緝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緝字第10號
103年度訴緝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致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毒偵字第71號、第125號),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陳致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陳致祥前①因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板橋(現改制為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1年度訴字第16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嗣經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339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因賭博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2年度簡字第34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上開①、②案件接續執行,甫於民國97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31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0年12月16日中午12時39分採尿前2天內某時,在臺中市西屯區某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於香菸內點燃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於100年12月29日上午某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某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於香菸內點燃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嗣因陳致祥為受保護管束人,先於100年12月16日至雲林地檢署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再於同年月30日至雲林地檢署接受採尿,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陳致祥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
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於10
0年12月16日至雲林地檢署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再於同年月30日至雲林地檢署接受採尿,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雲林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採尿具結書、採尿情形報告書各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施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繼續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其行為確屬非當,惟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施用毒品犯罪之人,本亦具有無法戒斷毒癮之病人特質,暨參酌被告自 陳學歷 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情形勉持,入監前從事板模工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尤開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紋泙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