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附民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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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附民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附民字第173號原告 吳尚諭 被告 吳鳳騰 訴訟代理人 林復華 律師
林柏瑞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本院103年度易字第29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鳳騰與原告吳尚諭於民國102年7月14日下午2時13分許,在○○市○○區○○里○○街○○○號(即原告住處)前之廣場上起口角爭執,被告明知該廣場因臨馬路且無任何圍牆與馬路阻隔,為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場所,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強姦外勞」、「不知羞恥(或不要臉)」(客語發音)等足以貶損人格之言語,侮辱原告,足以貶抑吳尚諭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又於上開爭執後,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三節伸縮警棍毆打原告,致原告身體受有傷害。故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30萬元,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侮辱及傷害原告之侵權行為,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精神受有何損害,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㈠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1.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02年7月14日下午2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回○○市○○區○○里○○街○○○號老家(即原告住處)時,雙方因故又在上址前臨馬路之廣場上起口角爭執,詎被告明知該廣場因臨馬路且無任何圍牆與馬路阻隔,為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場所,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強姦外勞」、「不知羞恥(或不要臉)」(客語發音)等足以貶損人格之言語,侮辱原告,足以貶抑原告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又於上開爭執後,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三節伸縮警棍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背部擦傷及右背部瘀青擦傷之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103年度易字第290號刑事判決所認定,參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
2.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賠償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審酌如下:按慰藉金之賠償須
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現年38歲,高職畢業,現職工,其100至101年間分別有00000元、00000元之所得,名下另有汽車0輛;被告為59歲,初中肄業、現職工,其於100至102年間各有000000元、000000元、000000元之所得,名下另有房屋0筆、土地0筆、田賦0筆等身分資力(見本院卷第16至24頁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而受有左背部擦傷及右背部瘀青擦傷之傷勢,並因遭被告辱罵「強姦外勞」、「不知羞恥(或不要臉)」而受有精神上痛苦程度等各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60000元為適當。
四、綜合以上,本件原告在請求被告給付60000元及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03年5月17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頁)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參諸前揭說明及民法第213條第2項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部分: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酌定被告得於提供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擔保金額後免予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原告固聲明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惟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刑事訴訟法第491條並未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之規定,無庸徵收裁判費,且訴訟費用之核定屬法院職權事項,無庸就此而為准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1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8月4日
書記官林禹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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