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102年度訴字第77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揮育選任辯護人林俊欽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311號、第1339號)後,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揮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共貳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共貳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揮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8月9日,以88年度少連偵字第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3月15日,以89年度毒偵字794號、90年度毒偵字第219、3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0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所涉施用毒品罪,並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488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0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林揮育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11月3日晚上
8、9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土庫鎮○○里○○00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旋即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在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1月5日下午6時40分,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之人,經雲林地檢署觀護人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11月18日晚間
8、9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土庫鎮○○里○○00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旋即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在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1月19日上午11時55分,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之人,經雲林地檢署觀護人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揮育之自白。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11月21日報告編號
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紙(見102年度毒偵字第1311號卷第5頁)。
㈢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12月5日報告編號
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紙(見102年度毒偵字第1339號卷第5頁)。
㈣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
管紀錄表2紙(見102年度毒偵字第1311號卷第3-1頁;10
2年度毒偵字第1339號卷第3-1頁)。㈤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具結書2紙(見
102年度毒偵字第1311號卷第4頁;102年度毒偵字第1339號卷第4頁)。
㈥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選任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林揮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8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8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共2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共2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四、本院核諸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先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
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六、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七、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士祐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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