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3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3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364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敬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3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敬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敬峯於民國103年5月25日2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上源國際租車公司」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及啤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日(26日)凌晨2時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2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凌晨2時19分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而查知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敬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當事人酒精測試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1日修正(102年6月13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3年1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5毫克之情形下,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所為殊值非議,復考量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528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本件已屬被告第2次違犯本罪,顯見其仍未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具有低收入戶身分及罹有思覺失調之病症,有高雄市三民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高雄市凱旋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足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8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8月4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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