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3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3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300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元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調偵字第1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元珮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呂元珮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2年9月9日12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至高雄市路○區○○路○○○號前(北往南車道)臨時停車時,理應注意車輛停車時,駕駛人應注意停車時有無妨害他車通行之狀況,並應緊靠路邊停車,不得佔用機慢車道臨時停車,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將該車臨時停放於機車道上,且未緊臨路邊停車,即下車至對面某電料行辦事,適 余來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閃避外車道車輛,因而撞上呂元珮停放該處之車輛左後車尾,余來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髕骨骨折、右脛骨粉碎性骨折、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並膝關節不穩定、右小指近端指骨骨折併甲床受損等傷害。呂元珮聽見碰撞聲後,發現余來益人車倒地於其停放車輛旁,遂報警處理,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㈠被告呂元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余來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照片28張。
㈣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考領有機車駕駛執照,有告訴人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單1紙附卷足憑,告訴人對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應有所知悉,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業如前述,告訴人之視線應可清楚看見車前狀況;且依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稱:看到被告停在路邊之車輛欲閃避,卻因外車道有其他車輛駛來,無法閃避又切入,始撞上被告之車輛等語,可知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肇事地點前,已看見被告停在路邊之車輛乙情;再斟以被告之車輛當時未熄火停放該處,屬於靜止狀態,而告訴人騎乘機車駛近該處既已見到被告之車輛,自應有充裕時間注意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因閃避不及、未能適時煞車,而與被告之車輛發生碰撞,足認告訴人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安全措施之情,其駕駛行為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核屬與有過失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仍停留在案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負責處理之員警自承係肇事車輛之車主,進而接受裁判乙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臨時停車佔用機慢車道且未緊靠路邊,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所載之傷害,復衡酌本案因被告與告訴人對和解金額有所歧異而終致未能達成和解乙情,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存卷可參;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其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末斟以被告於警詢自述家境勉持之經濟暨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以及告訴人之傷勢程度、被告與告訴人之過失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8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孫沅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8月4日
書記官賴易詮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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