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8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LAKMANNATTHAPHONG(中文名:那他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LAKMANNATTHAPHONG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LAKMANNATTHAPHONG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即編號1案件所示之民國113年5月13日前(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均如附表所載)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又本院為附表各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因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刑,無刑法第50條第2項所定需經受刑人請求之適用,檢察官因而逕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可准許。又本院已檢具檢察官聲請書及附表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受刑人已表示「無意見」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15至27頁),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之犯罪為偽造印文及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罪,罪質及手段迥異,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兼衡受刑人所犯各罪所侵害者,均非屬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人身法益,並考量刑罰經濟、責罰相當,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爰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4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7月,計算式:3月+4月=7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映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
書記官張亦翔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