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3452號
原 告 有限責任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捌仟零捌拾肆元,及自民國
九十七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一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被告二人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6日,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20,000元,借款期限至97年3月6日
止,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年利率5.49%計算,並同意於原
告調整基準利率時隨同調整,並按月繳納利息,如有違約,
逾期6個月內應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二人自97年3月6日起即未依約繳
納利息,且屆期未獲全部清償,尚欠本金358,084元、及前
開所述之利息及違約金,屢經催討,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受償本件借款已聲請拍賣被告丁○○所有
之不動產,原告竟再為重複請求,且本件借款於97年3月初
始屆期,原告於97年2月18日就扣押被告乙○○甲存帳戶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1紙為
證,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原告為受
償本件借款已聲請拍賣被告丁○○所有之不動產,原告竟
再為重複請求,惟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
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固定有明文。然
原告稱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係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後強制
執行,該聲請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
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則與原告本
於消費借貸關係,對被告起訴請求給付本件借款之本案訴
訟,並無重覆起訴之情事,被告此部分所辯洵非正當。被
告又辯稱本件借款於97年3月初始屆期,原告於97年2月18
日就扣押被告乙○○甲存帳戶,惟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
,兩造約定之清償期已屆至,因此,被告就本件借款之償
還既已遲延給付,未依約履行,自無解於其應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對原告負償還借款之責,故被告此之所辯尚
不足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約定利息及違約金,洵屬適
法,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86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