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保証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樓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5384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9月25日上午9時53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9月29日下
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 瑋
書 記 官 吳書逸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壹仟參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五計算之利
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
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
事執行處雄院高95執敬字第87059號函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民事執行處95年執字第87059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
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
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吳書逸
法官鄭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吳書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