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339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339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7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伍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一三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約
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9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40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9月5日起至101年9月5日止,
利息按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息3.48%計算,目前按年息6.13%
計算,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97年5月15日起,即未依約按期給
付,迭經催討無效,依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第5條規定,已喪
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及其他約定事項、小
額貸款申請書、放款貸放登錄單、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放
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已於相當時間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間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
原告前揭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王永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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