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28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博弘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193、892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金訴字第94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博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9行記載:「資料」,應更正為:「提款卡(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第10行記載:「用,」之後補述:「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提款卡密碼(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第13行記載:「MESSENGER」,應更正為:「LINE(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及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卷第4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博弘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3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欺被害人財物及洗錢,並分別侵害被害人 姚道彤 、 賴如燕 、 林平鑫 、 陳彥鈞 之財產法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㈡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2款之期約或收受對價而交付3個以上帳戶罪嫌,惟根據上述說明,被告既經論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即不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2款之罪,起訴意旨容有誤會,特此敘明。㈢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3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
,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利用其帳戶向被害人詐取款項,得手後仍可隱匿真實身分逃避檢警查緝,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惟未能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獲有款項或報酬,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現在從事餐飲業,月收入新臺幣3萬3千元,需扶養母親(見本院金訴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歐慧琪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193號113年度偵字第8923號被告吳博弘○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博弘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1個帳戶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對價,於民國113年2月26日12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武德門市,將其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資料,面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遂行犯罪。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一)於113年2月26日11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姚道彤佯稱無法下單,須依指示認證云云,致姚道彤陷於錯誤,而於113年2月27日12時48分許、55分許,轉帳4萬9,986元、4萬9,985元至元大帳戶。(二)於113年2月27日1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賴如燕佯稱無法下單,須依指示認證云云,致賴如燕陷於錯誤,而於113年2月27日12時54分許,轉帳2萬9,983元至元大帳戶。(三)於113年2月27日14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平鑫佯稱無法下單,須依指示認證云云,致林平鑫陷於錯誤,而於113年2月27日12時59分許,轉帳1萬9,988元至元大帳戶、於113年2月27日12時57分許、13時6分許、8分許,轉帳4萬9,985元、2萬9,123元、1萬9,123元至國泰帳戶。(四)於113年2月27日1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彥鈞佯稱無法下單,須依指示認證云云,致陳彥鈞陷於錯誤,而於113年2月27日14時5分許、11分許,轉帳4萬9,988元、1萬1,123元至中國信託帳戶。嗣姚道彤、賴如燕、林平鑫、陳彥鈞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姚道彤、林平鑫、陳彥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⑴被告吳博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⑵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被告坦承以1個帳戶4萬元之對價提供國泰帳戶、元大帳戶、中國信託帳戶資料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2告訴人姚道彤於警詢時之指述、其所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查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等證明其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所有元大帳戶之事實。3被害人賴如燕於警詢時之指述、其所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查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等證明其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所有元大帳戶之事實。4告訴人林平鑫於警詢時之指述、其所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查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等證明其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所有元大帳戶、國泰帳戶之事實。5告訴人陳彥鈞於警詢時之指述、其所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查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等證明其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所有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6被告所有元大帳戶、國泰帳戶、中國信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證明告訴人3人、被害人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所有元大帳戶、國泰帳戶、中國信託帳戶,並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或收受對價而提供帳戶、第2款交付3個以上帳戶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5日
檢察官郭文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
書記官方秀足(本院按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