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95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衍佐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55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易字第108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文林衍佐 犯侵占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之「2萬元」更正為「6萬元」;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衍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衍佐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恣意為本案侵占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實屬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張文豪 達成和解,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侵占告訴人之犯罪所得原應沒收,然被告既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審易卷第36頁),基於上開沒收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使犯罪利得償還被害人優先於國家沒收,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而不是由國家終局享有,俾符合利得沒收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而本案情形,訴訟上之和解已滿足告訴人因犯罪所生對被告之求償權,且達到利得沒收所追求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功能,實現利得沒收之目的,如逕予剝奪犯罪所得並宣告沒收、追徵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害人雙重受償(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檢察官應將沒收物及追徵財產發還或給付權利人),無疑使被告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更可能因國家之沒收或追徵致被告陷於無資力,使被害人之民事請求難以實現,是為免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555號被告林衍佐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衍佐於民國108年11月21日某時,在張文豪所經營之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當鋪,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典當借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約定由林衍佐繼續使用本案機車,嗣於109年2月20日典當日期期滿,林衍佐仍未清償債務回贖本案機車,張文豪於110年2月26日將本案機車過戶登記至張文豪名下,詎林衍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拒絕返還本案機車,並將本案機車賣予他人,以此方式將本案機車侵占入己。
二、案經張文豪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衍佐偵查之供述被告林衍佐於上揭時、地,在告訴人張文豪所經營上開當鋪,本案機車典當借款2萬元,並約定由被告繼續使用本案機車,嗣於109年2月20日典當日期期滿,被告仍未清償債務,並拒絕返本案機車,嗣後將本案機車賣予他人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張文豪警詢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典當收執聯、本票、車輛取回同意書、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各1份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
檢察官吳亞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
書記官邱均安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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