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24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凃承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809號、第19872號),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111年度偵字第5195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金訴字第136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凃承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凃承維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資料、金融卡及密碼等帳
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由不熟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而可能成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匯款及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工具,進而對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一定助力,竟基於縱使發生該等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2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光興門市外,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與 彭駿逸 (彭駿逸涉嫌詐欺犯行,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並獲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而彭駿逸隨即將台新銀行帳戶資料轉賣與不詳之人,供該不詳之人用以收取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並掩飾詐欺贓款去向及所在。嗣該不詳之人取得台新銀行帳戶金融資料後,即與同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詐騙附表所示之 林美婷官崇安 、林琪慧、潘振斌,致林美婷等4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台新銀行帳戶(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入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旋遭不詳之人轉匯一空,而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林美婷、官崇安、林琪慧、潘振斌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㈡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凃承維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2頁)。
㈡證人彭駿逸、林美婷、官崇安、林琪慧、潘振斌於警詢中之
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16809號卷第31至37頁、第95至103頁、第153至163頁、111年度偵字第19872號卷第15至18頁、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警卷第13至15頁)。
㈢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台新銀行帳戶110年1月1日
起至110年12月31日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2月8日函檢送被告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1年度偵字第16809號卷第17頁、第63至67頁、第71至83頁、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警卷第43至51頁)。
㈣被害人林美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銀行轉帳明細截圖(見111年度偵字第16809號卷第107頁、第113至117頁、第119至139頁、第135頁)。
㈤被害人官崇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銀行轉帳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第147至151頁、第179頁、第181至243頁反面)。
㈥被害人 林琪慧之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檢便格式表、被害人林琪慧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110年12月17日至12月30日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銀行轉帳明細截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年度偵字第19872號卷第43至47頁、第55頁、第59頁、第61至63頁、第65頁、第67頁)。
㈦被害人潘振斌之網路轉帳明細、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檢便格式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8日函檢送潘振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郵政存簿/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及交易明細(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警卷第21頁、第25至41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將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交與彭駿逸,再由彭駿逸轉賣與不詳之人,供作他人收受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之工具,並藉此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惟被告前開所為並非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該不詳之人及其同夥有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其所為應僅係對該不詳之人及其同夥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提供助力,依上開說明,應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195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㈢被告以一提供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使不詳之人得
用以做為收取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財物之工具,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前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洗錢之犯行(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2頁),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前揭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尚佳;惟僅因缺錢花用,率爾提供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使用,除助長詐欺犯罪之氾濫,侵害被害人的權益,且因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使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經提領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追查犯罪行為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並已與被害人官崇安成立調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卷第51至55頁,其餘被害人則未到庭,而無法和解),足認被告確有悔意;復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本案所生之危害,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查,被告供稱交付台新銀行帳戶資料獲得3萬元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42頁),此部分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偵查中繳回扣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扣保字第81號扣押物品清單、被告/第三人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在卷為憑(見111年度偵字第16809號卷第263至26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所提供之台新銀行帳戶業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對於本案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無從再供犯罪使用,且上開資料實質上並無任何價值,亦非屬於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前揭洗錢防制法關聯客體之沒收,核其性質應屬刑法犯罪工具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部分條文之解釋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以屬於犯人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基此,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予該不詳之人使用,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對於被害人遭詐欺之贓款擁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併予指明。
五、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貞卉移送併辦,檢察官黃芝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入金額1林美婷不詳之人於110年12月9日前之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 琳瑄 」與林美婷互加為好友後,再將林美婷加入博弈平台群組,佯稱完成任務即可獲利云云,致使林美婷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至台新銀行帳戶內。110年12月28日13時45分許2萬元2官崇安不詳之人於110年11月間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 芷婷 」與官崇安互加為好友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向官崇安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使官崇安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至台新銀行帳戶內。110年12月28日14時20分許10萬元3林琪慧不詳之人於110年12月10日11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妮」與林琪慧互加為好友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向林琪慧佯稱可加入投資理財企劃云云,致使林琪慧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至台新銀行帳戶內。110年12月28日12時51分許4萬元110年12月28日12時53分許4萬元4潘振斌不詳之人於110年12月17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盛達科技」(後改名為華益金庫)與潘振斌互加為好友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向潘振斌佯稱可透過網路投資平台賺差價云云,致使潘振斌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至台新銀行帳戶內。110年12月28日13時21分許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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