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72號聲請人即被告 郭銘岳 選任辯護人 廖庭尉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銘岳提出新臺幣參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0號,且應於每週一、五之晚間六時前,至限制住居地所屬轄區之派出所報到,並禁止接觸共犯 郭瀛豪別建霖官新 、劉昆霖及相關證人。
理由
一、聲請具保之意旨:如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停止羈押;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一、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八、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116條、第116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保全證據,或為使偵查、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因之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依案件進行之程度不同而予認定。再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
三、經查:
(一)被告郭銘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3日訊問,並聽取辯護人意見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並參酌被告等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之侵害,以及被告人身自由、家庭狀況等情節,認有羈押之必要,自111年5月13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11年8月8日訊問被告並聽取辯護人意見後,認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未消滅,自111年8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被告及辯護人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審酌全案卷證及訴訟進度後,認被告前揭羈押原因固然尚存,惟考量本案被告及共犯郭瀛豪、別建霖、官新、劉昆霖等人,業已分別進行準備程序完畢,除被告僅坦承部分事實以外,共犯郭瀛豪、別建霖、官新、劉昆霖均已坦認全部犯行,並就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及本案分工方式詳予釐清、說明,已無規避刑事責任或再迴護被告之情形;復審酌本案係因共犯別建霖、郭瀛豪等人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知識及技術不足,無法使用共犯「 阿達 」所擁有之麻黃素原料成功製造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據共犯別建霖、郭瀛豪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一致甚詳,並有扣案之毒品半成品可資佐證,是其等顯然無法使用共犯所提供之毒品原料製造完成第二級毒品;再衡諸被告前經執行羈押迄今,已有相當時日,當知所警惕,而其於本院審理中已陳報將以前開住處為居所地,本院綜合評估本案進行之程度、被告之經濟狀況、家庭功能、本案犯罪所造成法益之侵害、對被告之人身自由拘束及衡酌比例原則等節,認被告倘得再提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保證金,並經限制住居,且命其定期向限制住居地所屬轄區之派出所報到,並禁止接觸共犯郭瀛豪、別建霖、官新、劉昆霖及相關證人,應可督促其到案及確保將來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要無再予繼續羈押之必要。從而,本院爰裁定准予被告提出3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0號,且應於每週一、五之晚間6時前,至限制住居地所屬轄區之派出所報到,並禁止接觸共犯郭瀛豪、別建霖、官新、劉昆霖及相關證人。
四、又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如違背本院所定上開應遵守之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規定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16條、第116條之2、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立群
法官蔡政晏法官姚亞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正苓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