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7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758號聲明異議人蔡 張美惠 受刑人 蔡輝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1年度執字第817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 蔡張美惠 為受刑人蔡輝德之配偶,受刑人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刑確定,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命受刑人入監服刑,不得易科罰金,雖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及法務部函文意旨認「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應認罰金難收矯正之效,不准易科罰金」,然受刑人並非於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且吐氣酒精濃度為0.38mg/L,未達0.55mg/L,此次車禍肇事原因亦非全然因酒精所致無法安全駕駛,係因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致受刑人騎機車左轉時未見第三人於對向駛來;檢察機關於民國111年起對再犯酒駕不准易科之新政策予以從嚴審查執刑案件,此新政策係對受刑人突襲處分,且受刑人已深刻反省,也因長期飲酒導致肝功能受損,懇請撤銷入監服刑處分,爰請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至4項定有明文。而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是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為受刑人之配偶,此有身分證影本在卷可參;受
刑人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犯罪時間:110年12月7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經本院以111年度桃交簡字第6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而函送桃園地檢署執行,嗣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審查後以「被告於103、106、111年共3次酒駕,3次酒駕在10年內,且本次酒精濃度達0.38,又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機車騎士受傷,顯見其法敵對意識強烈,非入監服刑難收矯正之效的情形,不准易科。」等理由,認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而於111年8月1日以執行傳票傳喚受刑人、傳票記載經檢察官審核不准易科罰金,並檢附刑事執行意見書命其應於111年8月29日上午10時至桃園地檢署執行,經受刑人於111年8月29日檢附 楊正金 診所體驗報告、刑事執行案件陳述意見書向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檢察官審查後以「10年內3犯,且本案發生事故,無任何不能入監之證明,所請礙難准許。」等理由,認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再通知受刑人於111年9月5日上午10時至桃園地檢署執行等情,有上開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桃園地檢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楊正金診所體驗報告、刑事執行案件陳述意見書等、執行筆錄等在案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8175號案卷核閱無誤,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受刑人除本案外,前於103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桃園
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訴偵字第496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6年間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桃交簡字第6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受刑人本案於110年12月7日中午12時許至下午4時許止間,在新北市鶯歌區飲用啤酒及摻有米酒之羊肉爐後,仍於同日旋騎乘機車欲返家,於同日下午4時28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與他人機車發生碰撞,經警到場,於日下午5時44分許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38毫克,此亦有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7809號卷宗可佐,是檢察官審酌上情,因而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核其裁量權之行使,程序並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亦無錯誤,審認之事實與裁量之要件具合理關連,無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屬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㈡再者,聲明異議意旨雖主張法務部有關嚴懲酒駕之政策,係
於111年1月16日發布,臺灣高等檢察署有關5年內第2次以上再犯酒駕者須入監服刑之政策,亦於同年2月23日發布,本案受刑人之酒駕犯行,不應適用上揭執行時之法令,否則有違不溯及既往原則而突襲受刑人云云,然本案執行檢察官係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酌個案情節,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不因有上開政策而有不同之決定,況執行檢察官從未援引上述政策內容作為裁量之理由,是受刑人上開主張,應不可採。
㈢聲明異議意旨另主張受刑人因長期飲酒導致肝功能受損,請
求易科罰金執行云云,惟受刑人於入監執行前,如有不宜入監執行之情,監所自會拒絕收監,如有在監所內不能為適當之醫治者,亦得報請監督機關許可保外醫治或移送病監或醫院,監獄行刑相關法令對於罹病受刑人之醫療診治照顧已有周詳規範,自不容受刑人以罹病為由,認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聲請有何違法或不當。
四、從而,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受刑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瑋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崇容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