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130號聲請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295號),本院彰化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4月7日19時許,在彰化縣○○鎮○○路之某小吃店飲用高粱酒3分之2瓶後,復於同日20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某處,飲用啤酒1瓶,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仍於同日2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彰化縣○○鄉○○路○○○巷與永豐巷口倒車時,因酒後注意力減退,不慎掉入農田內。經警前往處理,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8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移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得行簡式審判程序之罪,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試紀錄表。
(二)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
(四)現場採證照片6紙。
(五)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訂有明文。又被告甲○○於肇事後經呼氣之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8毫克,參酌被告倒車掉入農田,有卷附照片足憑,可見其注意力下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爰審酌被告呼氣所測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8毫克,仍駕駛車輛,不顧自身及他人安危,實不足取,被告供稱因罹患憂鬱症情緒低落而飲酒,惟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普遍週知,飲酒後駕車所危害者非僅自身,尚可能造成他人身體、生命之重大危害,況法律並非禁止飲酒,飲酒後駕車始為法律所禁止,是不能托詞罹患憂鬱症而解免其責,被告行為應予非難,且被告前於94年間即因不能安全駕駛罪遭法院判處拘役55日確定,此次再犯,更不應當,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法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
書記官楊筱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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