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6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2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4年5月9日,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借款新臺幣(下同)48萬9,000元,並依動產擔保交易法所規定之動產抵押方式,將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號碼:G4EA0000000號,下稱上開車輛)設定動產抵押予南山人壽,用以擔保上開借款債務,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自94年5月9日起至99年
5月9日止,以每月為1期,共分60期,每期償付1萬118元,並約定上開車輛非經南山人壽書面同意,並辦理動產抵押變更登記者,不得出質。詎料甲○○於僅償付前9期之分期款後,旋即意圖不法之利益,於95年3月9日左右,將上開車輛以11萬元之代價,質當予址設臺中市○區○○路二段
160號之「周家當鋪」,致南山人壽因而追索無著,受有42萬8,870元為本金及其利息債權,未能及時受償之損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1.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南山人壽代理人 王振碩 警詢、檢察事務官前陳述。
3.94年5月9日車輛動產抵押暨借款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動產擔保嘉義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電話催繳紀錄、存證信函、外訪報告單暨照片、被告繳款紀錄各1份。
三、查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法;至刑法第11條部分雖亦有文字修正,惟無關行為可罰性之認定,自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法;末動產擔保交易法之文字則未經修正,均合先敘明。是故核被告所為,乃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人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本院審酌被告僅償付前9期之分期款,即擅將上開車輛出質,致令告訴人51萬6,018元之本息債權追索無著,損害非輕,惟念被告除本案外,別無其他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案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且其犯後全然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協議書1份在卷足稽,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良好,均業如前述,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認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新法),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
書記官蔡妮君┌───────────────────────────────────────────────┐│附表:│├──────┬─────────────┬─────────────┬───────┬────┤│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罰金刑最低│罰金:(銀元)1元以上。│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罰金刑之最低度│舊法有利││度刑之變更】││百元計算之。│刑,由銀元10元│。││刑法第33條第│││(前經提高10倍│││5款:│││)即新臺幣30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準由銀元300元│。││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元│││41條第1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提高為以新臺│││段、修正前罰│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幣1000元、2000│││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元或3000元折算│││準條例第2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現行刑法第│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41條第1項前│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段│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結果│1.論罪科刑方面:玆整體比較適用結果,以舊法罰金刑之最低度刑較低,較為有利。║║│2.易刑規定方面(尚無須與論罪科刑規定整體適用):舊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較低,較為有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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