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更(一)字第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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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聲更(一)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更(一)字第1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98年8月31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M00000000號),聲明異議,經本院於98年10月30日以98年度交聲字第1202號裁定後,異議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12月22日以98年度交抗字第313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7年12月5日22時4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臺南縣西港鄉台19線北向126公里處,因不勝酒力,失控撞擊中央分隔島,致受有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後,委請醫護人員對其抽血作酒精濃度檢驗,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1毫克,超過標準值為每公升0.25毫克後,由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員警製單舉發,嗣經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原裁決書漏未記載)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年,並施以道安講習(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未據異議人提出聲明異議)等處分。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觸犯酒後駕車之刑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異議人限期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共60小時之義務勞務,基於行政罰法所揭「一事不二罰」之原則,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且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97年12月5日22時4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臺南縣西港鄉台19線北向126公里處,因不勝酒力,失控撞擊中央分隔島,致受有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後,委請醫護人員對其抽血作酒精濃度檢驗,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1毫克,超過標準值為每公升0.25毫克後,由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員警製單舉發等情,有臺南縣警察局97年12月23日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是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二)惟按00年0月0日生效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三)復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2條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小型車駕駛人於應到案期限內,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處最低罰鍰49,500元。再者,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向公益團體捐款或提供義務勞務者,被告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造成被告之財產減少或義務增加,性質上亦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與刑事制裁無異,實質上為刑事處罰。查異議人因上揭酒後駕車違規行為所涉刑法第18
5條之3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月21日以98年度偵字第893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應於本件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個月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案經依職權送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於98年2月13日為駁回再議處分確定,異議人業自98年2月13日起迄98年8月12日止履行義務勞務60小時完畢,該緩起訴處分於99年2月12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緩字第434號緩起訴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並有異議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異議人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雖非刑法所定之刑罰,然已對受處分人之名譽、心理產生相當制約,並影響其自由等權利,應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依刑事法律」之處罰效果。從而,原處分機關應不得對異議人同一行為,再為與刑罰相類之罰鍰處分。
(四)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固定有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該條例第92條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該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部分之規定。惟檢察官以緩起訴命被告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提供義務勞務,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性質迥然不同,並無所謂差額可言,自無適用該條例之可能。又服義務勞動雖非繳納金錢,但依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是服勞動並非毫無付出,且是否以服勞動之方式作為檢察官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所為之負擔,檢察官可依情狀考量。是服義務勞動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鼓勵民眾喝酒過量駕車之情,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酒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先依刑事法律處罰之。異議人既已因同一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已依檢察官之命令提供義務勞務,業如前述,即已受到實質之制裁。從而,移送機關再對其裁處罰鍰49,500元,即有未洽。是異議人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所處罰鍰49,500元部分予以撤銷,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至於原處分對異議人為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部分,係罰鍰以外對於預防再犯之行政罰,乃為抑止酒後駕車之不法行為,維護道路交通用路權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法益,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得裁處之,是原處分機關此部分之裁決,核無不當,且未據異議人聲明異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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