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6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政為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政為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第4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失竊單據」應更正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政為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該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事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茍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之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
5號判例意旨參照)。依上所述,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應依刑法第172條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避免車主 張貴淑 知悉其將機車交付 洪政義 供債務之擔保,竟明知未有任何犯罪情事,仍容認不知情之張貴淑向警察機關謊稱機車失竊之不實事項,浪費司法資源等犯罪動機、目的,兼衡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褘翎中華民國100年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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