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1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萬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03號)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2年度易字第216號),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萬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萬龍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虎簡字第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經撤回上訴後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虎簡字第1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11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10月間某日下午2時10分前某時,在雲林縣○○鎮○○路○號1樓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虎尾分行側門前,徒手竊得 蔡秀真 所有之腳踏車乙部,得手後將該腳踏車供己騎用。嗣不知情之林萬龍孫女 林庭瑜 於102年
1月13日下午1時許,騎乘上開腳踏車前往雲林縣○○鎮○○路○○號虎尾鎮立圖書館,為蔡秀真發現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萬龍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蔡秀真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林庭瑜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及現場蒐證照片4張等。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本次又再犯竊盜罪,顯見其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欠缺守法意識,殊不可取。然慮及其係徒手行竊;且所竊取之標的物為中古之腳踏車1部,價值非鉅,經被害人蔡秀真發現後,已將竊取物品領回,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非鉅,並考量被告年事已高,經濟生活狀況不佳,無業,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千慧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