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9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文映紅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3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
一、甲○○(外號「蘋果」)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可 」之成年男子(下逕稱「小可」)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4年8月17日起,由「小可」於網站上刊登內容為「蘋果個人舒壓按摩哥哥快來找蘋果按按」、「板橋(蘋果)一對一服務蘋果是月光仙子」、「消費金額:2000/3000按摩.互動滑壓」之廣告(含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資訊供不特定男客聯絡),並由「小可」將其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交付甲○○,由甲○○負責與不特定男客聯絡,而以此方式招攬男客,並媒介不特定男客與乙○○(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為性器官之接合(俗稱全套)、男客之性器官與乙○○口腔之接合(俗稱半套)等性交行為,性交易之費用為全套每次新臺幣(下同)3,00
0元、半套每次2,000元,再由「小可」從中抽取費用以營利(甲○○本身並未從中抽取費用)。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下稱後埔派出所)警察丙○○於104年8月17日執行網路巡邏發現上開網站刊登訊息,遂於同日14時許佯裝男客撥打上開電話門號與甲○○聯絡,雙方約定於同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12樓之「金色年代大飯店」218號房見面為性交易,嗣警察丙○○、 鐘紹仁 於同日17時許,喬裝男客一同進入前開218號房,並佯裝試探詢問前來招待之甲○○是否有提供「半套」、「全套」之性服務,甲○○應允提供,並以通訊軟體LINE(下逕稱LINE)通知乙○○,再媒介鐘紹仁前往乙○○所在之「金色年代大飯店」311號房,鐘紹仁因而前往前開311號房,而丙○○留在前開218號房,嗣鐘紹仁、丙○○分別蒐證完成後,旋即通知在外埋伏警察入內而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持有之上開行動電話1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未使用保險套70個(在前開218號房內扣得)、乙○○持有之未使用保險套25個(在前開311號房內扣得)、「金色年代大飯店」旅客登記表2張。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卷證資料,公訴人、被告甲○○均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稱:伊認識「小可」,「小可」是伊老闆;警察丙○○於104年8月17日佯裝客人撥打上開電話門號與伊聯絡,並與伊約定於同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12樓之「金色年代大飯店」218號房見面,嗣警察丙○○、鐘紹仁於同日17時14分許,喬裝男客一同進入前開218號房,並佯裝客人與伊交談,隨後鐘紹仁前往前開311號房,丙○○留在前開218號房,嗣鐘紹仁、丙○○通知在外埋伏警員入內搜索,並扣得被告持有之上開行動電話1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未使用保險套70個(在前開218號房內扣得)、乙○○持有之未使用保險套25個(在前開311號房內扣得)、「金色年代大飯店」旅客登記表2張;扣案上開行動電話1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小可」提供伊使用,有用來接聽丙○○前開來電等語,惟矢口否認其有何共同圖利媒介性交犯行,辯稱:伊沒有媒介小姐做性交易或猥褻行為,是乙○○介紹「小可」給伊認識,伊和乙○○是在「金色年代大飯店」作幫人按摩的工作,「小可」叫伊留在前開218室等要按摩的客人來,伊按摩如果收2,000元的話,1,000元是給「小可」,伊拿1000元云云。惟查:
㈠被告認識「小可」,「小可」是被告老闆;警察丙○○於10
4年8月17日14時許,佯裝客人撥打上開電話門號與被告聯絡,被告使用「小可」所交付之上開扣案行動電話1支接聽來電,並與丙○○約定於同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12樓之「金色年代大飯店」218號房見面,嗣警察丙○○、鐘紹仁於同日17時許,喬裝男客一同進入前開218號房,並佯裝客人與被告交談,隨後鐘紹仁前往前開311號房與乙○○見面,丙○○留在前開218號房,嗣鐘紹仁、丙○○分別蒐證完成後,旋即通知在外埋伏警員入內搜索,當場並扣得被告持有之上開行動電話1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未使用保險套70個(在前開218號房內扣得)、乙○○持有之未使用保險套25個(在前開31
1號房內扣得)、「金色年代大飯店」旅客登記表2張之事實,業經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2至23、36至40、65至
67、72至74、88、98頁),核與證人丙○○於偵訊、審判時證述、證人鐘紹仁於偵訊時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見104年度偵字第23261號卷〈下稱偵卷〉第113至119頁),並有網站廣告網頁列印資料、警察丙○○製作之職務報告各1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現場查獲照片15張、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4年8月17日之雙向通聯紀錄1份、「金色年代大飯店」旅客登記表影本2張附卷可考(見偵卷第26至27、31至34、35至38、56、57至64頁;警聲調卷第21至24頁;本院卷第68頁),復有上開行動電話1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保險套70個(在前開218號房內扣得)、保險套25個(在前開311號房內扣得)、「金色年代大飯店」旅客登記表2張扣案可憑。
㈡就被告是否與「小可」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女子與他人為性
交行為而媒介之犯意聯絡,媒介不特定男客與乙○○為性器官之接合(俗稱全套)、男客之性器官與乙○○口腔之接合(俗稱半套)等性交行為(費用為全套每次3,000元、半套每次2,000元,「小可」再從中抽取費用以營利)一節,查:
⒈證人丙○○於偵訊、審判時證稱:伊網路巡邏有看到刊登按
摩廣告,含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資訊,於104年8月17日下午伊撥打過去,聽聲音應該是被告接的,伊就跟被告說要過去按摩,被告說好,並要伊到新北市○○區○○路○○號打電話給她;伊再度去電後,被告就要伊到在新北市○○區○○路○○號12樓之「金色年代大飯店」218號房見面,伊跟鐘紹仁進到前開218號房後,被告又用行動電話以LINE開啟語音功能與另1名女子聯絡,應該是乙○○,伊有聽到對話內容,大概是對乙○○說客人來了要直接上去的意思,之後甲○○就問伊跟鐘紹仁哪一個要去311號房,鐘紹仁就去前開311號房,甲○○還有把電話拿給鐘紹仁聽,伊就在前開218室給被告服務;伊就問被告「2,000元有包含吹喇叭(口交)嗎?」,被告說「有」,伊又問「3,000元是做全套嗎?」,被告說「是」,伊有把對話內容用密錄器錄下來,錄音錄好了,伊就通知埋伏的警察進來臨檢,伊當場有再撥該廣告上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發現使用該門號之電話在被告的身上,所以在前開218號房內,扣得上開行動電話1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未使用之保險套70個,伊與被告對話內容大致如卷附職務報告、錄音譯文對照表(擷取重要部分)等語(見偵卷第
113至119頁;本院卷第84至87頁)。又證人鐘紹仁則於偵訊時證稱:於104年8月17日,伊跟丙○○先到上開「金色年代大飯店」218號房,那時是被告接待,丙○○跟被告說伊也要消費,所以被告就用行動電話聯絡上開「金色年代大飯店」311號房的乙○○說有客人要去她房間,伊就過去前開311號房;伊敲門後是乙○○開門,伊就進去,先問消費方式,乙○○沒講,用比的,半套比2,000元,全套比3,00
0元,後來就拿毛巾給伊淋浴,乙○○有問伊要不要一起洗澡,伊就說伊自己來就好,洗澡出來後伊就先躺在床上,就先按摩邊問細節,伊跟乙○○的對話有錄音並做成譯文等語(見偵卷第113至119頁),證人丙○○、鐘紹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警察丙○○製作之職務報告、丙○○所製作當時與被告對話錄音之錄音譯文對照表、鐘紹仁所製作當時與乙○○對話錄音之錄音譯文對照表、本院105年3月25日(鐘紹仁與乙○○對話錄音)勘驗筆錄各1份、錄音光碟1片附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26至27、28至29、30頁及偵卷證物袋;本院卷第66至67頁)。
⒉又由前揭丙○○所製作當時與被告對話之錄音譯文對照表(
內容大致如附表一所示)觀之,被告有提及:「311,一個到311好嗎?」等語,就丙○○提及廣告、價錢及「吹喇叭」(意指口交)、「全套」等語,被告答以「對啊」、「幫你服務好」、「還有啊」、「好」等語,顯見被告、丙○○應確係在談論性交易之事,並非單純按摩,且被告請鐘紹仁至前開311號房。再參酌前揭本院105年3月25日(鐘紹仁與乙○○對話錄音)勘驗筆錄(內容如附表二所示),乙○○提及:「一起洗澡?」等語,就鐘紹仁詢問價錢,乙○○亦答以「半是這樣」、「全是這樣」、「網路上都有寫他們公司價錢」等語,就鐘紹仁詢問「那等一下做要戴套?」、「不可以不戴?」、「1小時幾次?」、「可以從屁股嗎?」等語;乙○○則逐一表示「要(戴)」、「不可以(不戴)」、「我沒做這種(從屁股),不可以,我會痛」等語;就鐘紹仁詢問「有沒有用嘴巴?」、「用嘴巴一定要戴套子嗎?」、「全套有沒有嘴巴?」等語,乙○○答以:「我們沒有服務好,你下次怎麼會找我」、「要(戴套子)」、「對啦!你不要講,我會幫你,因為你講話大聲。下次偶爾來,也介紹朋友來好不好?」等語,顯見乙○○、鐘紹仁應確係在談論性交易之事,並非單純按摩。又參酌前揭網站廣告網頁列印資料含有「蘋果是月光仙子」、「蘋果屬於肉感型」、「消費金額:2000/3000按摩.互動滑壓」等文字敘述及
1張女性身著薄紗衣物攤坐床上照片等內容,且於前開218號房內扣得未使用保險套70個、在前開311號房內扣得未使用保險套25個,均足以佐證前揭證人丙○○、鐘紹仁證述情節,況衡諸常情,證人丙○○、鐘紹仁身為警察,亦知悉誣陷他人犯罪,可能涉及之刑事責任,而誣告罪、偽證罪之法定本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較本件被告所涉圖利媒介性交罪法定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更重,證人丙○○、鐘紹仁實無甘冒誣告或偽證罪責,誣陷被告犯圖利媒介性交罪之動機及必要,是堪認其等證述應為實在,被告確有媒介不特定男客與乙○○為性器官之接合(俗稱全套)、男客之性器官與乙○○口腔之接合(俗稱半套)等性交行為,且性交易之費用為全套每次3,000元、半套每次2,000元。
⒊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伊認識「小可」,「小可」是伊老
闆;扣案上開行動電話1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小可」提供伊使用,有用來接聽丙○○前開來電;伊並提出伊與「小可」LINE訊息對話內容(含錄音2段)為證等語(見本院卷第22至23、36至40頁),經本院105年2月26日當庭勘驗被告提出與「小可」LINE訊息對話內容中之2段錄音,並經本院拍攝被告另持用未扣案行動電話1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內LINE訊息對話內容照片6張,勘驗結果各為:標示為8/16(週日)15:07之語音檔案,有一男子聲音說「重慶路重慶路66號12樓重慶路66號12樓府中捷運站府中捷運站」;標示為8/17(週一)12:22之語音檔案,有一男子聲音說「那個客人要上去了客人要上去了,客人進的時候要跟我通知,記得要問客人叫什麼名字,然後幫客人洗個澡,如果OK的話」,有本院105年2月26日勘驗筆錄、被告之手機LINE通訊軟體對話拍攝照片6張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7至38、41至44頁),經綜合被告之手機LINE通訊軟體對話拍攝照片6張之對話內容及本院105年2月26日勘驗筆錄內容(詳如附表三所示),被告與「小可」之對話中有提及新北市○○區○○○路○○號12樓」(即前揭「金色年代大飯店」地址)、「218(房間號)」、「客人」、「幫客人洗澡」等內容,且「小可」不僅提供行動電話給被告使用,還要求被告「客人進的時候要跟我通知」及安撫被告「第一天會不習慣過幾天你就會了」、「我保證明天客人就多了」,堪認「小可」應居於指揮地位,指示被告從事性交易工作。另參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網路廣告指的「蘋果」是伊,伊想賺點錢有從事性交易的想法,伊和乙○○一起來找工作,伊經乙○○介紹在「金色年代大飯店」附近的1間咖啡廳與1名男子(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見面談性交易的分帳及工作內容,消費半套2,000元,伊拿1,000元,該男子拿1,000元,消費全套3,000元,伊拿2,000元,該男子拿1,000元,伊並未跟乙○○分帳,今天(104年8月17日)是第1次就被警察查獲等語(見偵卷第8至12頁),足認被告警詢時所供稱就性交易與其分帳之男子應即為「小可」,「小可」應係招募被告、乙○○為旗下從事性交易之小姐,並從被告、乙○○性交易費用中抽取部分金額牟利,「小可」並刊登前揭網站廣告(含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資訊供不特定男客聯絡),惟「小可」亦指示被告持用扣案之上開行動電話1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以接聽客人來電,並由被告媒介客人前往乙○○所在前揭311號房為性交易(就被告媒介乙○○性交易部分,並無證據認定被告本身另有從中抽取費用)。是綜上,堪認被告(外號「蘋果」)確與「小可」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負責接聽客人來電及媒介不特定男客與乙○○為性器官之接合(俗稱全套)、男客之性器官與乙○○口腔之接合(俗稱半套)等性交行為,且性交易之費用為全套每次3,000元、半套每次2,000元,「小可」再從中抽取費用以營利。
㈢證人乙○○於警詢、偵訊及審判時雖均否認於上揭時、地,
其有為性交易,而僅欲從事按摩工作,但還沒有做,至於鐘紹仁係因被告說是被告的朋友,所以幫他按摩,沒有要收錢云云(見偵卷第13至17、88至90、113至119頁;本院卷第88至97頁),惟證人乙○○前揭供述內容,顯然與前揭本院
105年3月25日(鐘紹仁與乙○○對話錄音)勘驗筆錄內容(內容如附表二所示)談到「全套」、「半套」等性交易言語內容相違,再者,證人乙○○與鐘紹仁素不相識且未曾謀面,其讓鐘紹仁進入房間洗澡,並幫鐘紹仁按摩,若不收費顯與常情有違,更與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準備程序時所供稱:鐘紹仁是客人等語(見偵卷第8至12、84至85、113至11
9頁;本院卷第22至23、36至40頁)直接矛盾,是證人乙○○上開證述顯係避重就輕,難以採信。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於警詢時供稱:網路廣告指的「蘋
果」是伊,伊想賺點錢有從事性交易的想法,伊和乙○○一起來找工作,伊經乙○○介紹在「金色年代大飯店」附近的
1間咖啡廳與1名男子(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見面談性交易的分帳及工作內容,消費半套2,000元,伊拿1,000元,該男子拿1,000元,消費全套3,000元,伊拿2,
000元,該男子拿1,000元,伊並未跟乙○○分帳,今天(
104年8月17日)是第1次就被警察查獲等語(見偵卷第8至12頁),顯然與其於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所述僅係從事按摩工作之辯詞相違,再者,被告於偵訊之初時供稱:警察當時有問伊「2,000塊就只有吹喇叭?」,伊回答說「對」等語(見偵卷第84至85頁),之後於偵訊時又改供稱:警察當時有問伊「2,000塊吹喇叭而已喔?」,伊回答說「對」,伊是開玩笑的云云(見偵卷第113至119頁),復改稱:
警察當時有問伊「2,000塊吹喇叭而已喔?」,伊沒有回答云云(見偵卷第113至119頁),足見被告供述前後不一,相互矛盾,不停變換,實非可信。
㈤綜上,被告上開所辯,洵難憑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
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謂意圖營利,縱其未欲使本身得利,惟其既欲使共同正犯得利,已足當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被告與「小可」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與「小可」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使「小
可」牟利,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應予非難,並參酌被告在越南出生,婚後取得我國國籍,及其素行、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
⒈按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
17日修正,104年12月30日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次按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亦明文規定:「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及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之刑法,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刑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刑法之相關規定。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4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⒉扣案行動電話1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被告確有用於本件犯行,業如前述,且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供稱:該電話係「小可」提供伊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第88頁),而由卷附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49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預付卡而於104年8月間之申請名義人為 游國慶 ,惟參酌一般圖利媒介性交之犯罪慣行,多會購買人頭申請之預付卡供應召集團成員使用,是綜合卷內事證,堪認扣案上開行動電話1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應為「小可」所有供被告用於本件犯行,係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基於共犯間責任共同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⒊扣案未使用保險套70個(在前開218號房內扣得),查獲地
點係被告所在房間內,而非乙○○所在房間,又依卷內事證,尚不足認確係供本件圖利媒介性交犯行之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是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未使用保險套25個(在前開311號房內扣得),查獲地點為證人乙○○所在房間內,依卷內事證,尚不足認確係被告或「小可」所有之物,亦難認係供被告本件圖利媒介性交犯行之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是亦不予宣告沒收。再扣案「金色年代大飯店」旅客登記表2張,應係「金色年代大飯店」所有而用以登載住房旅客資料,非屬供本件圖利媒介性交犯行之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⒋又依上開所認,被告及「小可」共同所為本件圖利媒介性交
犯行,雖約定全套每次收費3,000元、半套每次收費2,000元,「小可」再從中抽取費用以營利(被告本身並未從中抽取費用),惟依卷內事證,尚難認於前揭犯罪時、地,被告、「小可」共同所為本件圖利媒介性交犯行已實際獲有利益,難認已有犯罪所得,是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楊筑婷
法官胡佩芬法官胡修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苡琳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表一:
┌────────────────────────────┐│17:16:31:(喬裝人員警察丙○○、鐘紹仁至前開218號房內)││17:16:45:被告:311,一個到311好嗎?││17:16:48:鐘紹仁:好。││17:17:15:(鐘紹仁上13樓至前開311號房)││17:17:33:丙○○:你...那個廣告說有2,000的有3,000的?││17:17:34:被告:對啊。││17:17:35:丙○○:那2,000元的是?││17:17:37:被告:幫你服務好啊。││17:17:40:丙○○:2,000元就吹喇叭而已喔?││17:17:43:甲○○:還有啊。││17:17:50:丙○○:3,000元的是全套的喔?你要全部搞定?││17:17:54:甲○○:好。│└────────────────────────────┘附表二:
┌────────────────────────────┐│*勘驗開始,自00:00:00(時、分、秒)播放*││有腳步聲(似為錄音器材置於人隨身衣物內人走動時摩擦衣物發││出的聲音),有一男聲可能為警員鐘紹仁,在詢問「上樓嗎」、││「311嗎」,有一女聲與其對談,內容不清。││00:02:37:男聲(警員鐘紹仁)311吧?││00:02:43:女聲(乙○○):問喬裝人員長相可以嗎?││00:02:45:鐘紹仁:可以。││00:02:46:乙○○:一起洗澡?││00:02:49:鐘紹仁:我自己洗就好。││00:02:56:乙○○:那你們兩個一起來對不對?││00:03:01:鐘紹仁:價錢怎麼算?││00:03:03:乙○○:你看到網路說多少就多少,我們不能說││00:03:07:鐘紹仁:網路說,半套...。││00:03:08:乙○○:半是這樣、全是這樣?││00:03:12:乙○○:我們不能說,網路上都有寫他們公司價錢?││(有一段不清),我是老實人,不會騙你,││(有一段不清)。││00:05:02:有開門聲,灑水聲,似有人進入浴室沖澡。││00:07:20:灑水聲停止,有簾子滑動的聲音,有水流聲,開門聲││,似有人走出浴室。││00:07:45:乙○○:放輕鬆才舒服。││鐘紹仁:趴著?││乙○○:對。││00:08:23:乙○○:你們剛剛在樓下講話我都有聽到。你們有問││小姐漂不漂亮?││(鐘紹仁、乙○○似在談論按摩之事,聲音不清)││00:13:32:鐘紹仁:那等一下做要戴套嗎?││00:13:34:乙○○:要。││00:13:36:鐘紹仁:不可以不戴喔?││00:13:37:乙○○:不可以。││(電話響起,聲音不清)││00:14:13:鐘紹仁:一個小時幾次?。││00:14:15:乙○○:1次而已。││00:14:19:鐘紹仁:不能做2次喔?││00:14:19:乙○○:1次而已,沒有2次。││00:14:35:鐘紹仁:可以從屁股嗎?││00:14:37:乙○○:蛤?││00:14:37:鐘紹仁:可以從後面嗎?││00:14:40:乙○○:我沒做這種。││00:14:43:鐘紹仁:阿可以做嗎?││00:14:44:乙○○:不可以,我會痛。││00:14:47:鐘紹仁:沒有潤滑油?││00:14:47:乙○○:(聽不清楚)││(有一段不清)││00:16:02:鐘紹仁:你不能私底下接客人?││00:16:04:乙○○:不可以。││(有一段不清)││00:18:04:鐘紹仁:有沒有用嘴巴?││00:18:05:乙○○:我們沒有服務好,你下次怎麼會找我。││00:18:10:鐘紹仁:那用嘴巴一定要戴套子嗎?││00:18:12:乙○○:要。││00:18:18:乙○○:你等一下要做哪一個?││00:18:21:鐘紹仁:我做全套。││00:18:34:鐘紹仁:全套有沒有嘴巴?││00:18:37:乙○○:對啦!你不要講,我會幫你,因為你講話很││大聲。下次偶爾來,也介紹朋友來好不好?││00:20:39:錄音結束。│└────────────────────────────┘附表三:
┌────────────────────────────┐│8/16(週日)││13:22:小可:我打看看││13:23:被告:可是我我沒有手機││13:23:小可:手機在櫃台有一隻還有充電器你說大姊叫你去拿的││就可以了││13:24:被告:好謝謝││13:24:小可:你先去拿││13:27:被告:他叫你打電話給他。因為他那邊沒有手機了││13:27:小可:OK││13:32:某人:你去319號房拿││13:32:被告:(OK狀圖示)││13:45:小可:你在幾號房間││13:46:被告:我在218││13:46:小可:OK││13:47:小可:我打給你看看你先不要接││13:47:小可:還是沒開機││13:48:被告:我卡片放不進去我再用││13:49:小可:他是大張的卡片││13:52:小可:好了嗎││13:52:被告:你打看看││13:52:小可:有嗎?││13:52:小可:我剛打了││13:53:被告:OK嗎?││13:53:小可:恩││14:59:小可:OK││15:05:被告:你幫我錄影地址怎麼說││15:05:小可:重慶路66號││15:06:被告:你可以錄影聲音嗎││15:07:小可:錄音檔案(「重慶路重慶路66號12樓重慶路66號12││樓府中捷運站府中捷運站」)││15:08:被告:(OK狀圖示)││13:58:小可:(豎大拇指狀圖示)││15:08:小可:第一天會不習慣過幾天你就會了││18:54:被告:(感恩圖示)││19:07:小可:今天休息嗎││19:08:小可:那你電話先關機吧││19:09:被告:好││19:09:小可:我保證明天客人就多了││8/17(週一)││12:22:小可:OK││12:22:小可:錄音檔案(「那個客人要上去了客人要上去了,客││人進的時候要跟我通知,記得要問客人叫什麼名字││,然後幫客人洗個澡,如果OK的話」││12:34:OK││14:23:被告:(感恩狀圖示)││14:23:小可:好││17:09:被告:0000000000││17:10:小可:OK││17:22:小可:OK││17:24:小可:可以││8/19(週三)││12:42:被告:(感恩狀圖示)││8/22(週六)││22:14LAOO離開聊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