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5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51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昱勝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2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昱勝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昱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定有明文。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王昱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如附表所示之罪,宣告刑分別如附表所示,均為有期徒刑之宣告且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核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院104年度簡字第5748號判決,如附表所示24罪既均係於該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4年12月11日)前所犯,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本院自得定應執行刑。惟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前經本院以10
5年度聲字第119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又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前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85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再如附表編號7至11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前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39
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另如附表編號12至21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前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35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復如附表編號22至24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前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72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而如附表各罪既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本院仍得再定應執行刑,然應受外部界限(即如附表所示各罪所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7年2月)及內部界限(上揭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5年5月)之限制,即應於前開界限範圍內定應執行刑。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及案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是否為│備註││號││││├──────┬────┼──────┬────┤得易科││││││││法院及案號│判決日期│法院及案號│判決確定│罰金之│││││││││││日期│案件││├─┼────┼─────┼────┼───────┼──────┼────┼──────┼────┼───┼────┬────┤│1│毒品危害│有期徒刑6│104年8│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104年11│臺灣新北地方│104年12│是│臺灣新北│編號1至│││防制條例│月,如易科│月28日晚│院檢察署104年│法院104年度│月19日│法院104年度│月11日││地方法院│4之罪所│││(施用第│罰金,以新│上8時許│度毒偵字第7585│簡字第5748號││簡字第5748號│││檢察署10│宣告之刑│││二級毒品│臺幣1千元│(聲請書│號││││││4年度執│,前經本│││)│折算1日│漏載)│││││││字第1967│院以105││││││││││││4號│年度聲字│├─┼────┼─────┼────┼───────┼──────┼────┼──────┼────┼───┼────┤第1194號││2│竊盜│有期徒刑4│104年7│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104年11│臺灣新北地方│104年12│是│臺灣新北│裁定應執││││月,如易科│月18日凌│院檢察署104年│法院104年度│月18日│法院104年度│月18日││地方法院│行有期徒││││罰金,以新│晨2時17│度偵字第28207│簡字第5765號││簡字第5765號│││檢察署10│刑1年2││││臺幣1千元│分許│號││││││4年度執│月││││折算1日││││││││字第1994││├─┼────┼─────┼────┼───────┼──────┼────┼──────┼────┼───┤4號│││3│竊盜│有期徒刑4│104年7│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104年11│臺灣新北地方│104年12│是││││││月,如易科│月18日上│院檢察署104年│法院104年度│月18日│法院104年度│月18日│││││││罰金,以新│午5時許│度偵字第28207│簡字第5765號││簡字第5765號││││││││臺幣1千元││號│││││││││││折算1日│││││││││││││││││││││││├─┼────┼─────┼────┼───────┼──────┼────┼──────┼────┼───┼────┤││4│竊盜│有期徒刑4│104年8│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105年1│臺灣新北地方│105年2│是│臺灣新北│││││月,如易科│月3日凌│院檢察署104年│法院104年度│月5日│法院104年度│月5日││地方法院│││││罰金,以新│晨2時35│度偵字第28811│簡字第6251號││簡字第6251號│││檢察署10│││││臺幣1千元│分許│號││││││5年度執│││││折算1日││││││││字第3575│││││││││││││號││├─┼────┼─────┼────┼───────┼──────┼────┼──────┼────┼───┼────┼────┤│5│竊盜│有期徒刑3│104年7│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105年3│臺灣新北地方│105年4│是│臺灣新北│編號5、6││││月,如易科│月28日凌│院檢察署105年│法院105年度│月11日│法院105年度│月8日││地方法院│之罪所宣││││罰金,以新│晨2時45│度偵字第36號│簡字第856號││簡字第856號│││檢察署10│告之刑,││││臺幣1千元│分許│││││││5年度執│前經本院││││折算1日││││││││字第6120│以105年│├─┼────┼─────┼────┼───────┼──────┼────┼──────┼────┼───┤號│度簡字第││6│竊盜│有期徒刑3│104年7│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105年3│臺灣新北地方│105年4│是││856號判││││月,如易科│月28日凌│院檢察署105年│法院105年度│月11日│法院105年度│月8日│││決定應執││││罰金,以新│晨3時12│度偵字第36號│簡字第856號││簡字第856號││││行有期徒││││臺幣1千元│分許││││││││刑5月││││折算1日││││││││││├─┼────┼─────┼────┼───────┼──────┼────┼──────┼────┼───┼────┼────┤│7│竊盜│有期徒刑4│104年7│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105年3│臺灣新北地方│105年4│是│臺灣新北│編號7至││││月,如易科│月21日凌│院檢察署104年│法院105年度│月18日│法院105年度│月19日││地方法院│11之罪所││││罰金,以新│晨2時30│度偵字第32143│審簡字第394││審簡字第394│││檢察署10│宣告之刑││││臺幣1千元│分許│號│號││號│││5年度執│,前經本││││折算1日││││││││字第6425│院以105│├─┼────┼─────┼────┼───────┼──────┼────┼──────┼────┼───┤號│年度審簡││8│竊盜│有期徒刑4│104年8│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105年3│臺灣新北地方│105年4│是││字第394││││月,如易科│月23日凌│院檢察署104年│法院105年度│月18日│法院105年度│月19日│││號判決定││││罰金,以新│晨3時5│度偵字第32143│審簡字第394││審簡字第394││││應執行有││││臺幣1千元│分許│號│號││號││││期徒刑1││││折算1日│││││││││年2月│├─┼────┼─────┼────┼───────┼──────┼────┼──────┼────┼───┤│││9│竊盜│有期徒刑4│104年8│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105年3│臺灣新北地方│105年4│是││││││月,如易科│月24日凌│院檢察署104年│法院105年度│月18日│法院105年度│月19日│││││││罰金,以新│晨2時16│度偵字第32143│審簡字第394││審簡字第394││││││││臺幣1千元│分許│號│號││號││││││││折算1日││││││││││├─┼────┼─────┼────┼───────┼──────┼────┼──────┼────┼───┤│││10│竊盜│有期徒刑4│104年8月│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105年3│臺灣新北地方│105年4│是││││││月,如易科│27日上午│院檢察署104年│法院105年度│月18日│法院105年度│月19日│││││││罰金,以新│8時30分│度偵字第32143│審簡字第394││審簡字第394││││││││臺幣1千元│許前之某│號│號││號││││││││折算1日│時│││││││││├─┼────┼─────┼────┼───────┼──────┼────┼──────┼────┼───┤│││11│竊盜│有期徒刑4│104年8│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105年3│臺灣新北地方│105年4│是││││││月,如易科│月28日下│院檢察署104年│法院105年度│月18日│法院105年度│月19日│││││││罰金,以新│午5時30│度偵字第32143│審簡字第394││審簡字第394││││││││臺幣1千元│分許至翌│號│號││號││││││││折算1日│(29)日│││││││││││││上午7時│││││││││││││20分許間│││││││││││││之某時│││││││││├─┼────┼─────┼────┼───────┼──────┼────┼──────┼────┼───┼────┼────┤│12│竊盜│有期徒刑5│104年7│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105年1│臺灣新北地方│105年2│是│臺灣新北│編號12至││││月,如易科│月16日凌│院檢察署104年│法院104年度│月20日│法院104年度│月16日││地方法院│21之罪所││││罰金,以新│晨某時許│度偵字第24283│審簡字第2359││審簡字第2359│││檢察署10│宣告之刑││││臺幣1千元││號│號││號│││5年度執│,前經本││││折算1日││││││││字第5198│院以104│├─┼────┼─────┼────┼───────┼──────┼────┼──────┼────┼───┤號│年度審簡││13│竊盜│有期徒刑3│104年7│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105年1│臺灣新北地方│105年2│是││字第2359││││月,如易科│月21日凌│院檢察署104年│法院104年度│月20日│法院104年度│月16日│││號判決定││││罰金,以新│晨2時許│度偵字第24283│審簡字第2359││審簡字第2359││││應執行有││││臺幣1千元││號│號││號││││期徒刑2││││折算1日│││││││││年│├─┼────┼─────┼────┼───────┼──────┼────┼──────┼────┼───┤│││14│竊盜│有期徒刑3│104年7│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105年1│臺灣新北地方│105年2│是││││││月,如易科│月21日凌│院檢察署104年│法院104年度│月20日│法院104年度│月16日│││││││罰金,以新│晨2時24│度偵字第24283│審簡字第2359││審簡字第2359││││││││臺幣1千元│分許│號│號││號││││││││折算1日││││││││││├─┼────┼─────┼────┼───────┼──────┼────┼──────┼────┼───┤│││15│竊盜│有期徒刑3│104年8│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105年1│臺灣新北地方│105年2│是││││││月,如易科│月5日上│院檢察署104年│法院104年度│月20日│法院104年度│月16日│││││││罰金,以新│午7時許│度偵字第24283│審簡字第2359││審簡字第2359││││││││臺幣1千元│前之某時│號│號││號││││││││折算1日││││││││││├─┼────┼─────┼────┼───────┼──────┼────┼──────┼────┼───┤│││16│竊盜│有期徒刑3│104年8│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105年1│臺灣新北地方│105年2│是││││││月,如易科│月5日上│院檢察署104年│法院104年度│月20日│法院104年度│月16日│││││││罰金,以新│午10時許│度偵字第24283│審簡字第2359││審簡字第2359││││││││臺幣1千元│前之某時│號│號││號││││││││折算1日││││││││││├─┼────┼─────┼────┼───────┼──────┼────┼──────┼────┼───┤│││17│竊盜│有期徒刑3│104年8│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105年1│臺灣新北地方│105年2│是││││││月,如易科│月7日凌│院檢察署104年│法院104年度│月20日│法院104年度│月16日│││││││罰金,以新│晨2時19│度偵字第24283│審簡字第2359││審簡字第2359││││││││臺幣1千元│分許│號│號││號││││││││折算1日││││││││││├─┼────┼─────┼────┼───────┼──────┼────┼──────┼────┼───┤│││18│竊盜│有期徒刑3│104年8│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105年1│臺灣新北地方│105年2│是││││││月,如易科│月11日凌│院檢察署104年│法院104年度│月20日│法院104年度│月16日│││││││罰金,以新│晨3時50│度偵字第24283│審簡字第2359││審簡字第2359││││││││臺幣1千元│分許│號│號││號││││││││折算1日││││││││││├─┼────┼─────┼────┼───────┼──────┼────┼──────┼────┼───┤│││19│竊盜│有期徒刑3│104年8│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105年1│臺灣新北地方│105年2│是││││││月,如易科│月13日凌│院檢察署104年│法院104年度│月20日│法院104年度│月16日│││││││罰金,以新│晨1時49│度偵字第24283│審簡字第2359││審簡字第2359││││││││臺幣1千元│分許│號│號││號││││││││折算1日││││││││││├─┼────┼─────┼────┼───────┼──────┼────┼──────┼────┼───┤│││20│竊盜│有期徒刑3│104年8│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105年1│臺灣新北地方│105年2│是││││││月,如易科│月24日上│院檢察署104年│法院104年度│月20日│法院104年度│月16日│││││││罰金,以新│午4時50│度偵字第24283│審簡字第2359││審簡字第2359││││││││臺幣1千元│分許前之│號│號││號││││││││折算1日│某時│││││││││├─┼────┼─────┼────┼───────┼──────┼────┼──────┼────┼───┤│││21│竊盜│有期徒刑3│104年8│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105年1│臺灣新北地方│105年2│是││││││月,如易科│月24日上│院檢察署104年│法院104年度│月20日│法院104年度│月16日│││││││罰金,以新│午9時30│度偵字第24283│審簡字第2359││審簡字第2359││││││││臺幣1千元│分許前之│號│號││號││││││││折算1日│某時│││││││││├─┼────┼─────┼────┼───────┼──────┼────┼──────┼────┼───┼────┼────┤│22│竊盜│有期徒刑4│104年7│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105年5│臺灣新北地方│105年7│是│臺灣新北│編號22至││││月,如易科│月19日凌│院檢察署105年│法院105年度│月23日│法院105年度│月5日││地方法院│24之罪所││││罰金,以新│晨4時許│度偵字第5195號│簡字第1723號││簡字第1723號│││檢察署10│宣告之刑││││臺幣1千元││、第6436號(聲││││││5年度執│,前經本││││折算1日││請書漏載)││││││字第1027│院以105│├─┼────┼─────┼────┼───────┼──────┼────┼──────┼────┼───┤2號│年度簡字││23│偽造文書│有期徒刑3│104年7│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105年5│臺灣新北地方│105年7│是││第1723號││││月,如易科│月19日凌│院檢察署105年│法院105年度│月23日│法院105年度│月5日│││判決定應││││罰金,以新│晨4時28│度偵字第5195號│簡字第1723號││簡字第1723號││││執行有期││││臺幣1千元│分後至同│、第6436號(聲│││││││徒刑8月││││折算1日│年8月3│請書漏載)││││││││││││前某時│││││││││├─┼────┼─────┼────┼───────┼──────┼────┼──────┼────┼───┤│││24│竊盜│有期徒刑3│104年8│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105年5│臺灣新北地方│105年7│是││││││月,如易科│月3日凌│院檢察署105年│法院105年度│月23日│法院105年度│月5日│││││││罰金,以新│晨3時20│度偵字第5195號│簡字第1723號││簡字第1723號││││││││臺幣1千元│分許│、第6436號(聲│││││││││││折算1日││請書漏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