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99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堅凱選任辯護人張維晟律師
吳存富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堅凱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堅凱與告訴人 曾玉龍 因共同販賣毒品而起糾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3月初某日,推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致電告訴人,邀約告訴人前往臺北市○○區○○○路臺北橋附近某處修車廠見面,告訴人與其配偶楊 美玲 依約前往後,告訴人先隨同該不詳成年男子進入修車廠2樓,被告見狀,即夥同5、6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將告訴人強行戴上手銬,阻止告訴人離去,並以木板毆打告訴人(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隨後亦將在外等候之 楊美玲 強押上樓,戴上手銬,將告訴人及楊美玲先後私行拘禁在該處及臺北市○○路上某民宅內共4日,期間被告以持客觀上可供凶器使用之鐵鎚、上有釘子之棍棒毆打告訴人頭部、腳背,並向告訴人恫嚇稱知道告訴人家在哪裡,要對告訴人2個女兒不利等語,向告訴人強索新臺幣(下同)750萬元,至使告訴人及楊美玲不能抗拒,由告訴人簽立內容為告訴人因積欠被告債務,願將其與楊美玲合資購買、登記在楊美玲名下之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弄00號4樓房屋(下稱本件不動產),依被告指示辦理過戶,以抵償債務之借據,並由楊美玲配合辦理房屋過戶手續,被告始將告訴人簽立之借據撕毀,並同意讓告訴人、楊美玲自行離去。被告隨即以向其友人即偉翔商用物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翔公司)副總經理 張富總 (原名 張志銘 )稱楊美玲名下之上開房屋為其所有,為節省 仲介 費用,願以460萬元出售予張富總任職之偉翔公司做為該公司得銷售之物件之用,經張富總與偉翔公司股東 蕭聖亮 (另為不起訴處分)商議後,同意以460萬元買受,並委託不知情之代書 林沛溱 於101年3月7日向楊美玲取得過戶文件,於同年月9日將房屋過戶予蕭聖亮以節省相關營業稅支出後,被告取得張富總所交付發票人為偉翔公司、面額60萬元、發票日為101年8月15日、支票號碼為SW0000000、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興分行之支票1紙,發票人均為 蘇志宗 、面額均為50萬元、發票日期為101年
6月10日、101年6月18日、支票號碼為SKB0000000、SKB0000000、付款人均為新光銀行新莊分行之支票2紙予被告,另將偉翔公司所有之第一銀行埔墘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鑑交予被告,由被告於101年4月9日、10
1年4月10日先後提領100萬元、200萬元之方式,使第三人交付房屋買賣價款。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強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另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亦即被告在法律上固有自證無罪之權利,但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被告在被判罪確定之前,應被推定為無罪及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均為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故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無可取,仍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高堅凱涉有加重強盜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曾玉龍、證人楊美玲、張富總、蕭聖亮、林沛溱、證人即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警員 張福遺 、證人即刑事警察局警員 蕭瑞豪 、證人即釣蝦場負責人 陳金寶 等人之證述及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新北莊地籍字第1023635452號函文檢送之登記申請書資料1件、偉翔公司之第一商業銀行埔墘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明細資料1份、第一商業銀行101年4月9日跨行匯款申請書2紙、現金支出傳票1紙、101年4月10日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偉翔公司及蘇志宗簽發之支票影本共3張等件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101年3月前半年,告訴人要繳1筆罰金,我在新店中正路的釣蝦場的2樓辦公室借350萬給告訴人,當時釣蝦場的老闆陳金寶有在場,告訴人借款時有簽本票給我,告訴人跟我說3個月內會還錢,並約定月利息為2分半,但告訴人都沒有給我利息,所以我於101年3月初去告訴人家催討這筆350萬元的債務,當時告訴人、楊美玲都在,並住在本件不動產同社區之對面大樓,告訴人夫妻當時說沒有現金,但討論後說可以過戶本件不動產給我,並可找仲介賣掉,當時告訴人樓下相同規格的物件可以賣到40
0萬,所以就用400萬作價抵償我的債務,當時是說好房子過戶到我名下,抵償告訴人積欠我的400萬債務,350萬是本金,50萬是利息,當時我在偉翔公司上班,我跟張富總說本件不動產是別人欠我錢要還給我的,我交給偉翔公司處理,我帶張富總去看本件不動產時,因為社區大門要有磁卡,因此是由告訴人下樓帶我們上去,本件我是全部交予張富總處理,張富總交給蕭聖亮過戶我並不知情,直到過戶完畢後我才認識蕭聖亮,張富總則陸續分期給我400萬,告訴人跟楊美玲並沒有來過修車廠找我,我也沒有打、拘禁、恐嚇告訴人、楊美玲,如果我有打告訴人,那告訴人應該要去驗傷並報警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楊美玲聲稱遭被告拘禁、毆打,強逼過戶房屋,但二人事後卻未立即就醫報案,相隔一年多後才提告,告訴情節與對象均無提起被告,有違情理,不可採信。告訴人與楊美玲就關於遭拘禁的過程及用印過戶切結書之證述內容相互矛盾,與證人林沛溱所言亦有出入,顯屬虛偽不實。依證人林沛溱所述,委託辦理本件房屋過戶之人為蕭聖亮,而非被告,過戶文件係楊美玲主動交付,後續也配合過戶事宜,未發現任何異狀,足證楊美玲過戶基於自由意志,內心並沒有不能抗拒之情節。告訴人自陳積欠被告100萬元之債務,被告為了索債才造成本案,則被告與告訴人間存在合法的借貸關係,難謂有何主觀上不法所有意圖。另告訴人明確表示,因不滿被告未返還賣屋的差額始提告,審理中又撤回告訴,足見兩造係單純的債務協商糾紛,未涉及不法情事。本件除告訴人、楊美玲憑信性充滿瑕疵之陳述外,缺乏其餘補強所證,應認罪嫌不足等語。
四、不爭執事項及爭執點:㈠被告透過偉翔公司副總經理張富總,由偉翔公司與蕭聖亮共
同出資購買本件不動產及所坐落土地,並由蕭聖亮委託林沛溱向楊美玲取得印鑑證明及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件,於101年3月9日將房屋移轉登記至蕭聖亮名下,被告則自偉翔公司取得房屋價金等節,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69、
71、77頁),且為證人張富總、蕭聖亮、楊美玲及林沛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本院卷二第131至136、139、140、146至151、194至196、205、206、210至213頁),且有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2年8月15日新北莊地籍字第1023635452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楊美玲之印鑑證明各1份在卷可證(102年度他字第3867號卷一第10至
12、14、17至19頁,下稱他卷一),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又關於被告將本件不動產出售予偉翔公司,所取得之價金數
額,被告固坦承有於101年4月9日、10日自偉翔公司名下第一銀行埔墘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100萬元、
200萬元,並自張富總處取得發票人為偉翔公司、面額60萬元、發票日為101年8月15日、支票號碼為SW0000000、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興分行之支票1紙等情不諱(本院卷一第71頁),惟否認有取得其餘2張發票人均為蘇志宗、面額均為50萬元、發票日期為101年6月10日、101年6月18日、支票號碼為SKB0000000、SKB0000000、付款人均為新光銀行新莊分行之支票2張(下稱面額50萬元之支票),辯稱:其他50萬的兩張支票我沒有收到,我總共收到400萬元,是偉翔公司綽號「小鳳」的會計小姐把餘款40萬拿給我云云。然查,被告將本件不動產出售予偉翔公司,除自偉翔公司帳戶內提領300萬元,並取得偉翔公司所開立面額60萬元支票1紙外,另有取得上開面額50萬元之支票2張,共計取得價金460萬元一節,此據證人張富總、蕭聖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卷二第196、202、206、207頁),並有蕭聖亮所出具被告取得款項明細之陳報狀1紙及上開面額50萬元之支票影本共2張在卷可證(他卷一第168、175頁),而該2張面額50萬元之支票亦有被告姓氏「高」之註記,足認被告出售本件不動產予偉翔公司係獲得460萬元,被告辯稱僅取得400萬元云云,並非可採。
㈢故本件爭執點厥為,證人即告訴人曾玉龍與證人楊美玲證述
遭被告以拘禁、傷害等強盜方式,逼迫辦理本件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渠等證述是否可信,有無補強證據可資補強。
五、證人曾玉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針對遭強盜之原因、過程,證述不一且矛盾,並有不合情理之處:
㈠證人曾玉龍先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0年6、7月時有幫被
告從越南運毒品至臺灣,並拿給一名任姓毒販的成員,後來任姓男子遭被告抓走,任先生於000年0月打電話給我,我和我太太(即楊美玲)開車至臺北橋下的環河北路,有一個年輕人就帶我去找任先生,我們就到一個修理廠的2樓,我太太在後面車跟著,我一上2樓,就被5、6個人抓住並上手銬,被告就出現了,用木板打我,我太太在樓下也被抓住並上手銬,任先生表示他被抓住2天了,也被打,只好供出我,我和太太被關了3天,從星期五關至下星期一,在星期日時,被告還要我簽1張借據,就載我回家,要看我住在那裡,之後就回修車廠,後來被告就說我太太名下的房子要過戶給蕭聖亮,一過戶,被告就放我出來了(他卷一第46、47頁)。又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為了脅迫我幫忙運毒品所以於星期五把我跟我老婆捉走,我因先前運毒的事已經有分得90萬元,被告認為我分太多了而分贓不均,所以說我欠他錢,但事實上我沒有欠被告錢,被告要我將房子過戶給蕭聖亮,我被被告關了3天,這3天被告不眠不休在我身邊顧我,且被告又知道我家在哪,我真的很害怕,也怕被告對我2個女兒不利,被告知道我女兒是讀哪間學校的,第1天被告有拿棍子打我的頭、腳背,棍子上有釘子,也有用手及用拳頭打我的右臉頰,被告還說若不配合的話,要對我女兒不利,被告還有找6、7個年輕人用腳踹我,(又改稱)這3天是那些年輕人在看管我,不是被告親自看管,我被關過2個地方,第1個地方是在臺北市○○○路靠近臺北橋,是一間汽車修理廠的2樓,後來換第二個地方是在臺北市○○路上的民宅,是一間舊公寓的二樓,被告要我簽一張金額是750萬元的借據,我說我沒有那麼多錢,被告就說那我可以將不動產給他,我答應要將不動產給被告後,被告就在我與我老婆面前將借據撕掉了,並在星期一放我們走了,所以我簽借據給被告的時間應該是在星期六或日,從被告關我3天之後,到我與楊美玲一同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登記申請書用印,隔了約10多天以上,我會簽借據及將房子過戶給被告是因為我被關了3天且被打的半死,且被告有恐嚇說要對我女兒不利,我後來也因為幫被告運輸 海洛因 被判了無期徒刑,而與被告有過節,我獲釋後沒有去驗傷或就診等語(104年度偵緝字第416號第53至56頁,下稱偵緝卷),是證人曾玉龍對於被告於拘禁期間有無在場看管告訴人之證述不一,且時間、地點不明,又依告訴人所述,自獲釋到配合辦理移轉本件不動產所有權登記,相隔約10餘天以上,然告訴人仍配合辦理,未報案求助,其中緣委已有可疑。且依證人曾玉龍所陳,本案係於101年2月間後某日,經被告以毒品分贓不均及脅迫共同運輸毒品為由,遭被告拘禁、恫嚇,且遭被告及數名男子或持木板、釘有釘子之木棍或徒手毆打之,顯見告訴人受有一定程度之傷勢,不得已而同意移轉本件不動產所有權,然告訴人於遭釋放後,不僅未就醫或報警求助,反遲至102年7月26日始遞狀對蕭聖亮(誤繕為 蕭正亮 )提出詐欺告訴,並指稱:告訴人於101年3月間經綽號「 天龍 」(即被告)之友人邀請共同投資開發土地,惟告訴人斯時因資金尚不寬裕,無有可動用之現金供作為土地開發之用,「天龍」向告訴人佯稱可拿出其他財產,例如現有之不動產做為出資方式,告訴人遂將購買登記在告訴人之妻楊美玲名下,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巷00弄00號4樓之房地,依「天龍」之指示,過戶予被告蕭聖亮。但約莫經過一、二個月後,上開合作土地開發案均無任何動靜,告訴人聯繫「天龍」及被告蕭聖亮,蕭聖亮始稱並無所謂土地開發乙事,且拒不歸還系爭房地,始知受騙云云,此有告訴人102年7月23日刑事告訴狀1紙在卷 可佐 (他卷一第3、4頁),告訴人復於103年5月5日具狀改稱:本件房屋遭人冒名過戶,地政承辦人員並未通知房屋所有權人,也未電話諮詢確認,系爭房屋遭人過戶,房屋所有權人係於繳交管理費時才知情云云,此有該份告訴理由狀1紙在卷可稽(他卷二第38至41頁),是告訴人於案發後相隔近1年,先稱係遭蕭聖亮詐騙,後改稱遭冒名移轉本件不動產所有權,隻字未提本案遭被告強盜過程,其所為已與常情有違,且告訴人對於所提告訴之際,為何未提及遭強盜過程,證人曾玉龍僅於偵查中泛稱:當時沒想那麼多云云(偵緝卷第54頁),故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即有前後不一,未能特定時間、地點,且有不合情理之處,辯護人辯稱告訴人指述已有瑕疵,並非無稽。
㈡且證人曾玉龍於本院審理中另改稱:100年間我需要錢,因
此向被告借100萬,被告要我處理欠他的100萬,我說沒錢還,沒有理被告,因此被告叫人來抓我、將我拘禁3、4天並打我,逼我和我太太(即楊美玲)簽借據,簽借據之前沒什麼協議,就直接簽了750萬借據。當時被告叫我先將房子過戶給他,被告應該是3月1、2日才將我釋放,我釋放出來後於101年3月7日過戶房子,被告有承諾售屋多出來的錢會還我,但因為被告把我的房子賣掉,剩下的錢沒給我,我當初以為是詐欺,所以我才會告被告詐欺,(改稱)當初我不知道要如何提告,因為我當時在打運輸毒品的官司,頭腦不太清楚,我就隨便編個理由云云(本院卷二第108、11
4、116、127頁),是告訴人除就其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所述與偵查中有所矛盾外,另就獲釋後到辦理本件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相隔之時間,亦有10餘日與5至6日兩種版本,其真實性已有可疑。
㈢又證人曾玉龍雖於偵查中稱:我被放出來有去找我太太的姐
夫張福遺,張福遺在中和分局當警察,我把情形講給他聽,他要我隔天與他一起去向三組報案,但我後來擔心小孩的安危,就沒有跟張福遺去報案,後來我在看守所時,刑事局警員蕭瑞豪借提我,我要蕭瑞豪去拿我的行動電話去查毒品案,蕭瑞豪於102年7月25日拿照片給我指認,我有指認出高堅凱為指使我販毒之人云云(他卷一第46、47頁),然證人張福遺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1年1月19日之前任職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民防管制中心,後來調任新北市政府消防局,
101年時告訴人曾跟我提到被人押走的事情,但時間、內容我忘記了,我聽一聽覺得案情錯綜複雜,並沒有給告訴人什麼意見,也沒有與告訴人約隔天要去作筆錄,當時告訴人好像是講說是為了走私毒品的糾紛,告訴人與老婆有被同夥押走,只是我不知道現在檢察官說的與當時曾玉龍說的是否是相同的。我只知道告訴人夫妻那段時間有在躲那些共犯等語(偵緝卷第139頁),故難認證人曾玉龍所述獲釋後有與警員張福遺相約前往報案等節為真。又證人即時任刑事警察局警員蕭瑞豪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告訴人稱是有一個叫「天龍仔」的人叫他去運毒的,我們後來分析出來「天龍」的本名是被告,我請同仁拿被告的照片給告訴人指認,告訴人說被告就是天龍。我借訊告訴人時,告訴人有說因為運毒的糾紛,遭被告強押簽本票,房子也被過戶一事,我有告訴告訴人,若有此事的話,可以去告被告,告訴人並沒有提到遭被告關了3、4天,只有說是被被告逼迫,好像是被恐嚇說要對他家人不利等語(偵緝卷第162頁),衡情,常人倘遇遭人拘禁3至4日,遇此非常事故,理應印象深刻,不會刻意省略,然告訴人並未向警員蕭瑞豪提及有遭妨害自由達3至4日之情事,且證人張福遺、蕭瑞豪雖有聽聞告訴人因走私毒品糾紛,而遭共犯妨害自由,然其時間、地點、方式均有未明,且所述之待證事實為傳聞證述,無從逕為告訴人陳述之補強證據,而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㈣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稱:當時被告叫我再運輸毒品,我沒有
答應,被告就透過「 小任 」於101年3月約我出來,才發生這件強盜案等語(本院卷一第119頁),並具狀稱:我先前有幫被告運輸愷他命2次,但後來被告要我幫忙運輸海洛因,我則拒絕,「小任」打給我約我出來,我跟妻子因而被告被告拘禁,並在被告脅迫下將房子過戶給蕭聖亮,被告以此方式逼迫我幫忙運輸海洛因,我便於101年4月14日前往柬埔寨,經被告指示於101年5月12日將海洛因運輸至臺灣云云,此有105年2月22日陳述狀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
145至151頁),參以告訴人另案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案件,告訴人係於101年5月8日前往柬埔寨,以貨品夾帶海洛因寄送至臺灣方式,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告訴人再安排 章育維 前往領取上開毒品,告訴人則在旁監控,後經警方於
101年5月15日循線查獲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判決書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15、21
6頁),是依告訴人所述本件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緣由,先後有遭詐欺、遭冒名過戶、遭被告強盜做為逼使共同運毒之手段、積欠被告款項而遭討債等緣由,反覆不一且矛盾,且依告訴人所述,告訴人係於101年3月間遭被告拘禁、傷害、恐嚇而被強逼移轉本件不動產,告訴人進而於同年5月間配合被告從事另案運輸海洛因案件,實殊難想像告訴人於遭被告強盜,面對如此重大惡害後,再為被告共同從事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嗣於101年5月間為警查獲其運輸毒品犯行後,仍未向偵查機關陳述其係遭被告以本案犯行恐嚇其配合為運輸毒品犯行,其所述緣由,實與常情有違,是證人曾玉龍前開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自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㈤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作證後,另具狀稱:係因開庭前與被
告同在拘留室期間,被告表示要賠錢給我,且要找人來頂替我現在執行中遭判處無期徒刑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案件,又說知道我母親的住處,如果我能改變證詞,被告會叫手下拿錢給我媽媽,並處理我現在在執行中的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云云,此有該陳情狀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167至171頁),縱告訴人所述為真,亦徵告訴人因被告之可找人頂替案件等不法提議,而改變其陳述,顯見告訴人本身陳述隨時可因外部影響而改變,其憑信性甚低,復有前開所述瑕疵,再者,告訴人自承與被告間另有運輸毒品案件之糾紛過節,堪認告訴人立場已有偏頗,實難期待告訴人本於真實而為陳述,其所述實難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六、證人楊美玲之證述尚乏補強證據可資補強:㈠證人楊美玲固於偵查中證稱:本件不動產是我與告訴人一起
買的,登記在我名下,101年3月初我與告訴人去看中古車,晚上回家後告訴人一直在接電話,後來告訴人要我跟他出去,告訴人當時把車停在臺北橋附近,告訴人停車之後把門鎖著,自己下去,之後有人來敲我的車窗,我以為是擋到人家,人家來叫我移車,說告訴人叫我上去泡茶並叫我把車子往前開,我把車停下後,突然有一群不明的人抓我的頭髮、亂開車門,車門被打開後我只記得我的胸腔被踹一腳,被押到樓上去,我看到告訴人手被銬著被打得很慘。我也被銬在一邊。踹我的人好像叫 高天龍 (即被告),一直問告訴人有沒有欠他錢,如果不承認就要拿鐵鎚剁他的手,告訴人轉過頭問我,不然把房子過戶給他,之後我們被囚禁到別的地方,過了好幾天的禮拜一,被告擬好一張紙要我跟我先生簽名,內容是說告訴人欠的錢,用過戶房子來清償債務,被告叫我自己去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本件不動產過戶的證件是我提供的,我是星期五或六的晚上被押走的,對方在星期一時就將我押到戶政事務所去拿過戶資料、印鑑證明,當時曾玉龍還被押在另一輛車上,資料拿完後,對方就將資料拿走去找代書,不知道是當天還是隔天,我就去代書事務所去簽字,由被告去辦過戶云云(他卷一第32、33頁、102年度他字第3867號卷二第43至45頁,下稱他卷二),於本院審理時針對拘禁過程除與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外,另證稱:房屋過戶的過程是由代書林沛溱辦理,被告於101年3月5日帶我們去辦印鑑證明,再帶我們去三重的代書事務所交付身分證、權狀、印鑑證明給代書,過戶文件就是在代書事務所簽的,所有的文件都辦齊後,代書才叫我簽切結書,切結書是在代書辦公室簽的,(後改稱)應該是代書去我們家要我簽的,日期應該就是切結書上面的101年3月7日沒有錯,後來告訴人說有去問張福遺如何報警,張福遺說這件報警後可能會上新聞,我不想上新聞,所以沒有報警等語(本院卷二第13
4、135、144頁),證人楊美玲針對簽立文件之地點,所述不一,且自承獲釋後,亦未報警或就醫,是在相隔案發時近4年,復無當時驗傷單或報警紀錄等客觀事證可資驗證其所述真實性下,自應嚴格檢視其所述被害經過有無補強證據。㈡然證人即代書林沛溱於偵查中證稱:本件是客戶蕭聖亮打電
話到事務所來說有房子要過戶請我們過去收件,是我老闆 王琪 派我去收件的,蕭聖亮請人開車載我去屋主家,我進去後等了一下,就有一名楊姓的女屋主(即楊美玲)出來,我就請楊小姐簽下一張切結書,簽名表示這是她自己要過戶的,因為他們沒有拿出買賣合約書給我,也沒有請我們事務所簽約,我才會叫楊小姐寫下切結書,表示她是有意願要過戶該房子,之後楊小姐就拿出印章蓋在過戶的文件上及切結書上,後來因為資料不齊,我在隔天再到楊小姐的住處去收,我就在社區中庭那等楊小姐來。我收齊資料後,就去辦過戶了,楊美玲當時人身是自由的,楊美玲在她的住處要簽切結書時,她有轉過頭問一個人說,「錢咧」,然後再轉頭簽名等語(他卷二第57至59頁),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去屋主楊美玲家中收取過戶文件、簽切結書時,並沒有聽到楊美玲表示有遭人拘禁、毆打、強迫過戶。我請楊美玲簽名、蓋章時,楊美玲的精神狀況就是一般,我不清楚楊美玲、蕭聖亮之間是何關係,僅知該房子要過戶等語(本院卷二第149頁),是證人楊美玲所述簽立本件不動產移轉所有權文件之地點與林沛溱所述不符,且依證人林沛溱所述,楊美玲於簽立切結書時,尚有詢問旁人「錢咧」,此外復有楊美玲所出具內容為「立切結書人:楊美玲」、「本人同意地政士王琪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本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及建號1722號,於新登記名義人:蕭聖亮。」、「以上情事確屬本人自願無誤..」之切結書1紙在卷可佐(他卷一第233頁),足認證人林沛溱證述楊美玲係自由意願辦理本件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尚屬可信,則證人楊美玲證述遭逼迫移轉本件不動產所有權之過程,是否可信,即有可疑,且證人曾玉龍前開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已有瑕疵,此為本院認定如前,而無從與證人楊美玲間互相補強,本件復無其他客觀補強證據可資審認,自無從單以證人楊美玲之證述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七、又證人張富總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蕭聖亮是偉翔公司股東,被告是我朋友兼個案的仲介,被告到偉翔公司說有泰山或五股一間住家要賣,就有約去看房子,我看房子OK,再邀蕭聖亮跟偉翔公司一起合購。因為是被告帶我去看本件不動產,被告說這房子是他的,當時在洽談系爭房子買賣時,被告帶我看過一次,我去看的時候裡面有一個小姐跟一個小孩子,家裡還有住人,當時不知道是誰,因為第一次去看,我們也不方便問這麼多,就像我們平時去看物件的方式,且當時也還沒有定案。當時是按電鈴後屋主來開門,後續就是蕭聖亮和代書去承辦,跟屋主拿取過戶文件的過程我沒有參與,被告有拿本件不動產的建物謄本給我看,因為我跟被告是10幾年的朋友,他之前做的案子都OK,合作很多年了,所以沒有簽買賣契約書等語(本院卷二第194至198、202、203頁),另證人蕭聖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初張志銘(張富總原名)在偉翔公司內告訴我說他以460萬買下該標的物,希望我合夥出資,我說我出200萬,因此我匯200萬到偉翔公司,由張富總統籌支付,過戶時是王琪代書主持,我有拿了證件給代書,是張富總去看房子,過戶時王琪代書要拿我的身分證明,張志銘說是被告的房子,我知道屋主叫什麼美玲之類的,一名女的,我當初以為是被告的太太,我當時沒有確認過系爭房屋的所有權人是誰,因為我信任張志銘,我是到被告訴人提告時,才知道房子不是被告的等語(本院卷二第205至207頁),核與被告辯稱:我拿本件不動產給張富總時,有表示這件是別人欠我錢要還給我的,後來我帶張富總去看房子時,是由告訴人下樓帶我們上去等情相符,是被告於出售房屋過程中,並未掩飾此為他人抵償債務之情,且交易過程與並無重大違悖常情之處。
八、又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陳金寶欲證明告訴人確有向被告借款云云,訊之證人陳金寶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告訴人曾於10
0年間在我經營的釣蝦場2樓辦公室2度要跟被告借錢,金額有上百萬,但我無法確定借款時間云云,然證人陳金寶於偵查中係證稱:差不多是在100年左右,被告與告訴人一起來我釣蝦場談事情,當時他們是在談告訴人要如何還被告錢的情形,好像是分二次,告訴人一次是拿150萬元,另一次是拿200萬元給被告,都是拿到我的釣蝦場來還的等語(偵緝卷第168、169頁),是證人陳金寶針對於100年間被告有無交付款項予告訴人乙節,證述前後矛盾,固無從據以認定被告辯稱有借款告訴人350萬元為真實,然因本件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確有強盜犯行,縱被告就有無借款予告訴人,或出售本件不動產獲得之價金數額等辯解尚非無疑,然因告訴人所述已有瑕疵,憑信性甚低,無法與證人楊美玲所述互為補強證據,又案發迄今已逾近4年,卷內均無當時告訴人等報案或就醫等客觀事證可資調查,加以當時協助辦理過戶之代書林沛溱亦到庭證稱楊美玲簽立過戶文件時,神情並無異樣,復有楊美玲簽立自願過戶本件不動產之切結書在卷可證,故本件實尚乏補強證據可認告訴人或證人楊美玲所述為真,自難遽以推論被告涉有上開強盜犯行。
九、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加重強盜犯行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強盜犯行,揆諸首揭說明,無從證明被告之犯行,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涂芝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俞秀美
法官許博然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智皇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