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679號上訴人即被告 蘇明仁 選任辯護人 林長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527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5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蘇明仁為臺北市○○區○○路○○號鄉林原創社區第4屆、第5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前因社區事務,與曾任該社區第3屆管理委員會設備委員 傅紹銘 之間素有嫌隙。傅紹銘於民國102年1月4日晚間10時許自外返回社區進入大廳時,因見室內燈光昏暗,遂請 保全 人員 林文華 開啟電燈以免老弱婦孺發生危險,蘇明仁於數分鐘後亦自外返回社區,見傅紹銘在場指示保全人員,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對傅紹銘恫稱:「打死你啦!怎樣!」、「打死你!打死你!」等語,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傅紹銘,使傅紹銘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傅紹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第2904號判決採同一意旨)。查證人即告訴人傅紹銘、證人 陳耀文 於檢察官偵訊時均係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業已具結,且上述證人於原審審理時到庭接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詰問,對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有保障,被告及辯護人並未具體指摘上開證人於偵訊時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但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辯護人指稱上開證人於偵查中證述不具有證據能力等語,並非足採。
(二)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且私人之監聽行為,無如國家機關之執行通訊監察,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或補發通訊監察書等之法定程序及方式,故私人為通訊之一方,為保全證據所為之錄音,如非出於不法之目的及以違法手段取證,其取得之證據即難謂並無證據能力,而應予排除(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47號判決採相同意旨)。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案發後其與證人陳耀文、林文華之對話錄音光碟,業經原審法官當庭勘驗,並記明筆錄在卷可按(原審卷第61頁反面、62頁),經核該錄音係告訴人意在蒐證被告之不法行為,其錄音行為事出有因,並無證據足認其係出於陷害教唆等不法目的所為,又無刑法第315條之1各款所列舉或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規定「出於不法目的」之情事,且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詢問:提示原審卷第61頁反面、62頁勘驗筆錄,這個錄音檔記載之內容是否是你與告訴人及陳耀文的對話內容?證人林文華答稱:「是」等語(原審卷第142頁),堪認該錄音聲音確為通訊者本人即林文華、陳耀文、傅紹銘之對話內容。又前述錄音既經原審法官當庭勘驗,並製作勘驗筆錄,且該勘驗筆錄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經當庭提示,辯護人雖泛稱:我們懷疑錄音內容有沒有剪接、變造,告訴人為何隔2個月才提出來,且告訴人、陳耀文係以誘導方式套出林文華的回話等語(本院卷第28頁反面、47頁反面),惟並未指明究係何處經剪接,剪接之部分如何影響其真實性,尚難憑採,且稽之原審勘驗筆錄所示林文華、陳耀文、傅紹銘之對話內容:「...告訴人:他(指陳耀文)也是委員,你就直接跟他講。他(指被告)有講(臺語):『要打死我』(國語)。林文華:有啦,他有講。陳耀文:主委有講(臺語):『要打死傅先生』?(國語)林文華:嘿啊,他就氣起來,他就抓狂起來。陳耀文:你講誰講的?主委講的?林文華:主委講的,那時我也不知道他是主委,是..。陳耀文:剛剛那位先生就對了。林文華:嘿嘿,他跟我講的...」(原審卷第62頁),林文華就傅紹銘、陳耀文之詢問,除回答「有啦」、「嘿啊」等語外,亦就案發當時發生衝突之原因及過程進一步陳述,是依林文華、陳耀文、傅紹銘上開對話經過,衡以證人林文華於原審證述:對話當時沒有人教我要怎麼說,我只是當保全的,跟我沒有關係等語(原審卷第142頁反面、143頁),難認林文華上開對話時有迎合詢問者之意思或受其暗示之影響,而做非真實之陳述。綜上,告訴人提出上開錄音對話內容,既無證據顯示有經過人為剪接,該錄音內容即係所錄事實之重現,並未摻雜任何人之作用,致影響內容所顯現之真實性,自有證據能力。辯護人陳稱應排除該錄音內容作為證據等語,並無足採。
(三)復次,上開錄音對話內容,雖非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公務員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直接取得之資料,而係告訴人錄音取得,且證人林文華與陳耀文、傅紹銘上開對話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具有傳聞證據之性質,但證人林文華就案發當天被告對告訴人說話之內容,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當天沒有很仔細聽他們在吵什麼等語(見原審卷第142頁),與其上開錄音對話時陳述情節不符,且其先前錄音對話陳述案發經過較審理中證述情節詳盡,從而本院審酌證人林文華上開錄音對話時所為陳述,相較於原審審理作證時,自以錄音當時與案發時間較為相近,認其於上開錄音時就案發經過較為清晰,未受他人影響,與被告或住戶之間尚未有相互接觸之情形,足認證人林文華於上開錄音對話時之陳述具可信特別情況,而被告就證人林文華於上開錄音對話陳述時之外在環境有何顯不可信或有何違法取證之情狀,並未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而僅止於空泛指摘,經綜合錄音之過程及外部情況觀察,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認證人林文華於上開錄音時所為之陳述,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應認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及辯護人另爭執證人陳耀文、傅紹銘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但本院並未以上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無庸論述上開證人於警詢時陳述是否有證據能力。復次,被告、辯護人除爭執上開㈠、㈡、㈢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外,當事人就下列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4及第159條之5規定,下列各項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因開啟社區大廳之電燈事宜發生口角爭執,惟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當日伊與告訴人在社區大廳發生爭吵,是對方先罵伊,爭吵原因是因為他說「主委就可以管那麼多喔!」,當時伊只是叫保全開燈,伊看到告訴人把保全叫到旁邊,保全離開他的位置,伊馬上叫他說請把燈打開,告訴人馬上罵伊說主委為什麼可以管那麼多事情,還說伊是「銀槍蠟像頭」,我們沒有吵起來,也沒有肢體爭執,保全怕我們吵的太兇就站在我們中間,保全有把我們分開,分開後伊就回家了,伊絕對沒有講「打死你啦」那些話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傅紹銘恫稱:「打死你啦!怎樣!」、「打死你!打死你!」等語,使其心生畏懼等事實,業據證人傅紹銘於偵查時證稱:102年1月4日晚上10時10分在臺北市○○區○○路○○號1樓大廳,...當天伊回到社區時,大廳暗未開燈,伊告知保全林文華,請他把電燈打開,以免老弱婦孺跌倒,結果,當林文華開第二盞燈時,被告自外回到社區開門,第一句話就說「 小傅 你現在是怎樣」,伊回答「沒有啊,叫保全開燈」,被告說「你管太多了,有種簽名打死你」,當下伊誤以為被告是要伊簽名具領社區刊訊,伊趨前問被告「你的意思是什麼」,被告竟然說「打死你啦,怎樣」,林文華趨前架開被告,...接下來被告一直大喊「打死你,打死你」,好在當時林文華架開他,當時只有一個保全在場,有不認識的訪客下來,被告才停止吼叫;伊當下會害怕等語(見偵卷第24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我自外購物回家,發現整個大廳是沒有開半盞燈,於是就請保全開檯燈跟牆壁的燈,當開檯燈開完的時候,被告從外面回來,第一句話對我說:「小傅你現在是怎樣?」,我回答:「沒有啊,我叫保全開燈而已」,他竟說:「你未免管太多了」,接下來他的用語我就比較無法理解,一下要我簽名,一下說要打死我,此時保全靠過來,當時被告左手想抓我的手,接下來保全就是擋在中間阻止我們兩個起衝突,大概爭執有3波,被告總共說了3次要打死我等語(見原審卷第137頁)。又證人陳耀文於偵查中證稱:伊住在4樓,伊聽到「打死你」,還有聽到2人在吵架,當時聽不出來是誰的聲音等語,並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當天晚上伊在家裡書房,聽到樓下大廳有吵架的聲音,裡面夾雜著「打死你」,後來伊去後陽臺時,就聽到告訴人說「主委就可以打人嗎」,被告就回答「謝謝、謝謝」,就掉頭往回走;當時「打死你」的部分很清楚,但是無法判斷是誰(說)等語(見偵卷第26頁;原審卷第179頁),與證人傅紹銘證述案發當時有人說「打死你」等語相符,參以被告未曾指稱告訴人於案發當時有對其恫稱「打死你」等語,則證人傅紹銘指證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其恫稱:「打死你啦!怎樣!」、「打死你!打死你!」等語,應非虛詞。
(二)又查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案發後其與證人陳耀文、林文華之對話錄音光碟,經原審先於103年3月25日在法官辦公室勘驗(原審卷第61、62頁),並於同年10月8日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結果略為:...陳耀文:你貴姓?林文華:我姓林。
陳耀文:喔,林先生。林文華:算是他(指告訴人)較好啦,主委就對啦,他算是..為了電燈,也不是為了電燈。陳耀文:你是講傅先生?他怕電燈喔?林文華:不是啦,他是講叫我電燈開亮一點,他講的很對,為了老人要出入較方便啦,是這樣啦。陳耀文:是是是。林文華:這中間燈我就打開,是這樣。我不知道主委從後面接著進來,結果..。陳耀文:主委是有說什麼?林文華:有,怪他多嘴啊。陳耀文:怪他多嘴喔?林文華:算是兩個囔(吵)起來。告訴人:他(指陳耀文)也是委員,你就直接跟他講。他(指被告)有講(臺語):「要打死我」(國語)。林文華:有啦,他有講。陳耀文:主委有講(臺語):「要打死傅先生」?(國語)林文華:嘿啊,他就氣起來,他就抓狂起來。陳耀文:你講誰講的?主委講的?林文華:主委講的,那時我也不知道他是主委,是..。陳耀文:剛剛那位先生就對了。林文華:
嘿嘿,他跟我講的。告訴人:他今天如果不要跟我講這樣(臺語),其實根本不會吵架。陳耀文:怎麼會熊熊(突然之意)跟人家講(臺語)要把人打死(國語),是怎樣講(臺語)?林文華:後來我就去圍他們,圍他們兩個。陳耀文:
怎麼會無緣無故說要把人打死?林文華:這我就不知道了。他跟他的關係,我就不知道了。告訴人:沒關係,他只是代班的,這沒有影響到(臺語)。其實他都很配合我(國語),就是我們兩個正在講:「你開第1個電燈」,我覺得另一邊也要打開,他正好要去開另一邊電燈,就發生了。林文華:對,是這樣。告訴人:你若是主委一進來,先了解事情,不要跟人講(臺語):「要打死你」(國語),這樣就不會吵架了(臺語)。陳耀文:對啊,怎麼會這樣?林文華:嘿啊,我才會兩個要吵就把他們圍起來等語,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63、164頁)。又證人林文華於上開對話時,就傅紹銘、陳耀文詢問被告有無說「要打死我」、「要打死傅先生」,除明確回答「有啦」、「嘿啊」等語外,並就案發當時發生衝突之原因及過程進一步陳述,且證人林文華於原審證述對話當時沒有人教伊要怎麼說,伊只是當保全的,跟伊沒有關係等語(原審卷第142頁反面、143頁),難認林文華上開對話時有迎合詢問者之意思或受其暗示之影響,而做非真實之陳述,已如前述;衡以證人林文華於偵查中證述告訴人與被告當時在爭吵,伊站在2人中間想要將他們架開等語,顯見證人林文華與被告及告訴人之距離甚近,應可聽見其等當時對話內容,並參合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詢問:提示原審卷第61頁反面、62頁勘驗筆錄,這個錄音檔記載之內容是否是你與告訴人及陳耀文的對話內容?證人林文華答稱:「是」等語(原審卷第142頁),堪認證人林文華於上開錄音對話中確有陳稱被告有講「要打死我」等語,可徵證人林文華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伊當天沒有很仔細聽他們在吵什麼等語(見偵卷第25頁,原審卷第142頁),與常情及事實不符,並非足採,亦難執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以,告訴人傅紹銘指證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其恫稱:「打死你啦!怎樣!」、「打死你!打死你!」等語,與證人陳耀文於偵、審中證述有聽到「打死你」等語,以及證人林文華與告訴人、陳耀文對話時陳述被告有講「要打死我」等情,互核相符,參以證人林文華係於案發當日方前往該社區支援,與被告、告訴人素不相識,而無恩怨嫌隙,此據證人林文華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42頁),應認證人林文華於上開錄音對話時陳述情節堪以採信;至證人陳耀文前雖因社區停車位費用積欠之問題而對被告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874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嗣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
3年度上聲議字第4162號案件為駁回再議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等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16頁至第121頁、第131頁至第133頁),然證人陳耀文於偵、審中證述:伊聽到「打死你」,還有聽到2人在吵架,當時聽不出來是誰的聲音等語,並無刻意偏袒被告或告訴人,且與證人林文華於錄音對話內容互核一致,可徵證人陳耀文於偵審中證述應屬可採。綜上,足徵告訴傅紹銘指證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其恫稱:「打死你啦!怎樣!」、「打死你!打死你!」等語,堪以採信。被告辯稱其未對告訴人說出「打死你」等話語云云,尚難採信。
(三)另證人即上址社區住戶 陳守滿 於原審雖證稱:案發當天晚上伊在客廳裡面聽到告訴人喊「主委打人、主委打人」,伊沒有聽到「打死你、打死你、這幾個字等語(原審卷第186頁),但該證人於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時並未在一樓現場,且依其證述情節,亦難認其當時有全程注意聆聽一樓現場發生經過,則其證述沒有聽到「打死你、打死你、這幾個字,非無可能係因證人陳守滿當時並未注意聆聽所致,而證人即社區住戶 王麗芬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一天晚上被告與一名男士在吵架,他們兩個人在吵架,怎麼可能聽的清楚吵架內容等語(本院卷第41頁反面),足見證人王麗芬當時亦未實際聽見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內容,自難以證人陳守滿、王麗芬上開證述,逕以推認被告未有告訴人指訴之事實,而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衡之社會一般觀念,若聽聞有人喊出「打死你」之話語,此語既含有濃厚敵意,難謂受話者無生危害於自身生命之畏怖,堪認被告所為上開言語,係以將危害告訴人之生命之不法惡害意旨通知告訴人,告訴人亦因而心生畏懼,並至警局提出恐嚇告訴,足認被告上開言語,已達於危害安全之程度。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暨辯護人辯護稱:1.依原審卷附勘驗譯文,足見林文華顯然受到告訴人誘導方稱「他有講」,證人陳耀文並一再追問,聽起來很清楚就是誘導,證人林文華於原審也有提及當天伊係代班剛好遇到突發狀況,與雙方都不認識,則其隨便敷衍,依經驗法則是有可能的,證人林文華於偵、審中亦證稱沒有聽到這些話,其到場具結證述之證詞應較為可採;2.依原審至現場進行測量,案發時證人陳守滿距離案發現場14.57公尺,證人陳耀文距離19.84公尺,實際上聲音會隨聲音遞減,豈有可能陳守滿證述沒聽到,陳耀文卻聽得到,且王麗芬證述通常社區大廳玻璃門是關起來的, 故伊 等懷疑證人陳耀文證述的可信度;3.因社區事物雙方多有齟齬,證人陳耀文與告訴人傅紹銘曾有互為證人的情形,告訴人亦有藉此誣告被告之可能,另證人陳耀文亦有告被告之案件獲不起訴處分,有可能因怨恨而作偽證等節,依上開說明,均非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恐嚇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原審同上認定,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即恐嚇告訴人,犯罪動機實有可議、犯罪手段,暨被告之素行、大專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及現為公司負責人,每月收入約新臺幣8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尚稱妥適。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除對告訴人說上開「打死你」等語外,尚對告訴人恫稱「有種叫黑道來,我黑白兩道都很熟」等言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係以告訴人傅紹銘指述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前揭恐嚇犯行,辯稱:伊當時沒有講「有種叫黑道來,我黑白兩道都很熟」等語。經查: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恐嚇犯行,除告訴人傅紹銘之指證外,證人林文華、陳守滿、陳耀文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並沒有聽到被告有說「有種叫黑道來,我黑白兩道都很熟」等語(見原審卷第141頁反面、183頁反面、186頁反面),而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資料足以佐證告訴人此部分指證確與事實相符,是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均無法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指對告訴人恫稱「有種叫黑道來,我黑白兩道都很熟」等言語,被告是否涉犯此部分恐嚇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自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諭知,惟因此部分與前開被告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陳如玲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立旻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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