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99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志岱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志岱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楊志岱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刑法第30
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強制罪及傷害罪,皆為累犯,依法均應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僅因與告訴人之行車糾紛,即罔顧交通安全,將其所駕駛之營業自小客車阻擋在告訴人所駕駛車輛之前方,所為妨害告訴人駕車通行之權利,且公然對告訴人口出穢語加以辱罵,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甚而出手拉扯傷害告訴人,幸未造成告訴人受有嚴重傷害之結果,所為均屬不該,並衡酌被告犯後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未能依調解筆錄所載條件履行,暨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雅華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