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家聲抗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聲抗字第29號抗告人壬○○住○○市○○區○○路000巷00號00樓關係人甲○○
辰○○
丙○○
癸○○
寅○○
卯○○
庚○○
丑○○
子○○
乙○○上列抗告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0日所為112年度養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許可終止抗告人壬○○(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與養父辛○○(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112年5月14日歿)間之收養關係。
聲請費用及抗告程序費用共新臺幣貳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即原審聲請人壬○○抗告意旨略以:依抗告人提出之原生家庭同意書、與養母甲○○之終止收養書約、養父辛○○之遺產核稅清單,足認本件終止收養之聲請並無原審所謂未能釋明無顯失公平之情事,爰提起抗告請求鈞院重新審酌等語。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關係。法
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抗告人本件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7頁、第51頁至第53頁,二審卷第21頁、第137頁),且有收養登記申請書、收養證書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5頁至第47頁),抗告人亦拋棄其對養父辛○○之繼承權,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復有本院112年8月8日花院楓家事112司繼394號函文在卷可佐(見二審卷第39頁至第40頁),核與所述相符。又抗告人之養母即關係人甲○○具狀稱:抗告人並未繼承辛○○遺產,且關係人甲○○及抗告人收養家庭之手足即關係人戊○○、丁○○、己○○對本件聲請均無意見(見二審卷第127頁),而抗告人原生家庭之手足即關係人癸○○、丑○○、子○○、乙○○、辰○○、丙○○、寅○○、卯○○、庚○○均同意抗告人之聲請乙節,則有原生家庭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原生家庭同意書、印鑑證明附卷可稽(見二審卷第17頁、第53頁至第95頁)。
㈢綜上,本院審酌以上調查結果,認本件終止收養並無顯失公
平之情形,是抗告人本於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許可終止其與辛○○之收養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遽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欠妥適,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予以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予以廢棄,並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17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蕭胤瑮
法官邱佳玄法官黃夢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
書記官蔡昀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