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5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選任辯護人郭憲文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0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辛○○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自民國92年1月起至94年5月止,擔任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大安區清潔隊新生分隊(下稱大安區清潔隊新生分隊)班長,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負責主管大安區清潔隊新生分隊隊員勤務之排班、派遣、點名,以及於每月月底彙整所屬隊員實際到勤或輪休之差勤休假紀錄資料,據以為所屬隊員申報加班費等事務。而該隊點名之流程,係由班長負責點名,並直接將隊員之出勤狀況登載於點名紀錄表上,如被告不在,則由副班長乙○○或前任班長甲○○負責點名。詎辛○○明知依照「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員工出差加班注意事項」第1項之規定,加班之派遣不得浮濫虛報,且加班費申報須有加班之事實,竟基於圖利部分清潔隊員之概括犯意,自93年1月起至94年4月底止,連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在其依職務製作之點名紀錄表上(每半個月1張),將原輪休超過每月規定天數、無法再報領加班費之不知情員工子○○、 劉添福 、己○○、丑○○○、壬○○、丙○○、戊○○及丁○○等8人之輪休、出勤或休假紀錄予以變造,使上揭八人之實際休假天數不致超過應休假天數,再藉口原點名記錄表沾污等不實理由,要求不知情之甲○○、乙○○重新簽名確認後,據以呈報區隊申請加班費,致上開8人共獲得不法利益合計新臺幣(下同)18萬7,455元,因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嫌及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經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在臺北市政府環保局政風室、法務部調查局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證人楊明傑、乙○○、甲○○、子○○、劉添福、己○○、丑○○○、壬○○、丙○○、戊○○等人之證述,以及大安區清潔隊新生分隊93年1月起至94年4月止之原始點名紀錄簿與重新謄寫之點名紀錄簿、臺北市政府環保局政風室94年11月15日北市環政室字第09450101600號函檢附加班費統計表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在擔任班長期間,確有在向上級申報隊員之加班費時,重新謄寫隊員點名紀錄表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圖利及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行,辯稱:檢舉人乙○○、甲○○雖有協助點名,對於隊員出差勤狀況卻並不完全瞭解,因為隊員輪值、排班表均係事先排定,但隊員偶有因臨時勤務而加班之情事,公訴人所指8位隊員因配合度高願意加班,常有原已排定休假,卻於星期六、日臨時被叫回加班之情況,這8位隊員均有加班之事實,被告並無圖利隊員之情事;又因為隊員有前述臨時勤務而加班之情況,並未實際在點名簿上反應其有出勤,而係登載在伊之桌曆上,以致原始點名簿所載與實際出勤狀況有所出入,且伊因顧慮塗改過之原始點名簿過於髒亂,在送交上級單位時有欠雅觀,伊才依照其他班長之作法,參照原始點名簿及桌曆所載實際之差勤狀況,重新謄寫後呈報上級,這些隊員既有加班之事實,伊又係據實謄寫,即無變造公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罪嫌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自92年1月起至94年5月止,擔任大安區清潔隊新生分隊
班長,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負責主管大安區清潔隊新生分隊隊員勤務之排班、派遣、點名,以及於每月月底彙整所屬隊員實際到勤或輪休之差勤休假紀錄資料,據以為所屬隊員申報加班費等事務;而清潔隊上班時間、休假及點名方式均與一般公務員有異,其中上班時間為早上5時30分至10時30分,下午為1時30分至4時30分,休假係以每月可休例假日、國定假日之總日數為依據,隊員均依班長事先排定之日輪休,而非採取所謂「週休二日」之方式;又因為人手不足,每位隊員通常僅事先排定5、6日之輪休日,月底再計算未修完之休假日數,俾以班長核算申報加班費,並將加班日計算於假日中,即為未輪休之加班,另有正常上班日之逾時加班,每日最多4小時,再與未輪休之加班日合併計算當月之加班時數;至於每日點名次數則為5次,分別係上午5時30分、9時30分、10時30分及下午1時30分與4時30分,如有隊員下午要休假,則只點名上午5時30分及9時30分共2次,點名簿上記載「輪休」表示休假整天而沒有加班費,記載「休」表示休假半天,實際有到工時可以請領半天之加班費;另平時均由被告負責點名,星期六、日被告休假時,則由副班長乙○○或前任班長甲○○負責點名等情,業據證人即隊員乙○○、甲○○、子○○、劉添福、己○○、丑○○○、壬○○、丙○○、戊○○及前任新生分隊長 林竣民 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且為被告與公訴人所不爭執,上開所述自屬實在,合先敘明。
㈡查大安區清潔隊新生分隊之工作,除一般例行性清潔工作外
,偶有臨時派遣之工作,亦即在原排訂假日輪休時,卻又被被告派遣支援颱風天清掃、社區垃圾站站崗等臨時勤務之工作,通常均是由被告以電話通知,並未實際派員督導,但因為里長會反應,均有確實工作,並無溢領加班費等情,業據證人即隊員乙○○、甲○○、子○○、劉添福、己○○、丑○○○、壬○○、丙○○、戊○○等人於臺北市環保局政風室訪談(見偵卷㈠第51-69頁)、法務部調查局詢問(見偵卷㈡第13-61頁)、檢察官訊問(見偵卷㈠第20-26頁)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95年4月14日審理筆錄第15-35頁)證述屬實。而證人即大安區義村里里長癸○○、誠安里里長庚○○於本院審理時,亦分別證稱:「(問:在被告擔任班長期間,你是否常在假日期間,因里內之清掃工作、垃圾集中區站點及里內社區活動所留下之清掃工作,而通知被告派員來處理?)(答:有,尤其是忠孝東路3段248巷13弄的轉角,晚上10點以後常堆放垃圾,我就打電話給被告,請其派員來處理,並請他派員站崗,有時他說派不出人來,我說沒關係,如果發不出加班費就由我出,但他沒有找過我出加班費。)...(問:被告派去的清潔隊員前來清掃工作,是否都有照時間完成?)(答:有,我需要什麼被告都能很快的處理,所以我覺得他很好用)」、「(問:你請他們來處理,你是否會去督導察看,是否認得他們?)(答:有的認識,有的不認識,但他們都穿一樣的背心,都是那幾位。)(問:他們一次來多少人、多久時間?)(答:依我自己去現場看,站點時間是蠻長的,○○○區○○街○○號前面,經常有人偷丟垃圾,每天都有,所以要請人站崗,有時下午5、6點開始站到隔天凌晨12點以後,額外請被告派員清運垃圾的時間不一定。」(見本院95年4月19日審理筆錄第3-4頁、第7-8頁)。又證人即前任新生分隊長林竣民,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工作非常認真,清潔隊都有臨時勤務,而這些臨時勤務亦可能是工作範圍內之事務,因為清潔隊人力不足,要維持工作品質,加班是常有之情況,他都交代被告直接處理等情(見本院95年4月19日審理筆錄第9-11頁)。綜此,顯見被告確有因為轄區內里長請求支援或清潔隊分隊長所指示之臨時勤務,而派遣配合度較高、願意臨時出勤之隊員子○○、劉添福、己○○、丑○○○、壬○○、丙○○、戊○○等人於假日出任臨時勤務之情況,上開隊員既有因臨時勤務而實際到工之情況,被告為彼等申報加班費,即尚難稱有圖利或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行。
㈢證人即檢舉之隊員乙○○、甲○○並不知悉其他隊員有臨時
派遣之勤務,且因為擔心打草驚蛇,而未曾在檢舉前向該等隊員查證,當時在發現被告重新造冊而要求伊等重新簽名時,被告告知係因為如此比較乾淨、比較好作業等情,業據證人乙○○、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95年4月14日審理筆錄第6-8、12-13頁),顯見證人乙○○、甲○○確實因為不瞭解其他隊員有臨時派遣之勤務,而誤以為被告塗改點名記錄簿並為前述8位隊員浮報加班費。又證人甲○○身為前任班長,且任職長達8年之久,於臺北市環保局政風室訪談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通常班長均有2本點名紀錄簿,1本是原始的,比較髒亂,另1本因為要送區隊部,所以要再重新寫過,才比較乾淨等情(見偵卷㈠第47頁、本院95年4月14日審理筆錄第12頁),可見被告辯稱:因塗改而過於髒亂之原始點名簿送交上級單位時有欠雅觀,伊才重新謄寫後呈報上級等情,亦非無據。另各隊員被派遣臨時勤務時並未點名,而係由各里長實際督導等情,已如前述,且證人林竣民亦證稱:「(問:如果說有一個人原本下午排休假,但是晚上臨時被派遣勤務,這樣是如何算加班?)(答:算
8小時以內的加班。)(問:像此情況應該在文件上如何表達?)(答:有點名紀錄簿,要在上面畫一條斜線表示有到工,因為點名簿只有上、下午,沒有晚上這一欄,所以下午原本休假,晚上臨時勤務到工,會將下午塗改,晚上到工就在下午那欄畫斜線表示到工。)」(見本院95年4月19日審理筆錄第13頁),而以非被告點名之94年1月9日為例,原始點名簿中隊員子○○之欄位蓋上代表休假之「休」(見偵卷㈡第110頁),塗改後呈報區隊部之點名簿則畫上代表到工之斜線,經本院曉諭後,被告確能指明伊所有扣案之94年年度週曆中,在94年1月1、2日所在頁之背面中(即94年1月3-9日前1頁),確有隊員子○○於1月9日到工之記載,則以該桌曆密密麻麻記載各隊員於94年1-4月間何日到工之情況,該桌曆即非臨訟虛妄所作。是以,被告辯稱:隊員有臨時勤務而加班之情況,並未實際在點名簿上反應其有出勤,而係登載在伊之桌曆上,以致原始點名簿所載與實際出勤狀況有所出入,伊才參照原始點名簿及桌曆所載實際出差勤狀況,重新謄寫後呈報上級等情,衡情即屬有據。
㈣被告於臺北市環保局訪談時,雖自陳:「子○○等人因為平
日配合度高,每次要他們取消輪修改為出勤時,他們都可以配合,所以我特別給予方便(假日輪休時,他們掃到12點即給予8小時加班,然後下午休假)...但我不知道這樣做是違法的,我現在知道錯了」等情(見偵卷㈡第7頁)。惟查,清潔隊員每日係自上午5時30分點名後開始工作,已如前述,即便被告前揭自白確屬可採,則清潔隊員工作至12時許,亦有6、7小時之工作時數,兼以係一般國人休例假日時到工,則被告囑咐隊員加快工作腳步,儘早完工而提前1小時下班,亦屬人情之常。況證人即前任班長甲○○亦證稱:「(問:你的點名有無百分之百確實?)(答:一般長官來看分隊的勤務是否良好的時候,我們會很認真點名,但一般情形偶而會放水,還是會放水。)」(見本院95年4月14日審理筆錄第15頁),顯難因被告讓隊員提早1小時下班,遽謂被告有圖利隊員之主觀犯意。至公訴人所指93年1月1日原始點名簿載明隊員子○○到工,重新謄寫後之點名簿卻載明「輪休」之情形,既無涉圖利之情況,衡情被告自不可能無故變造公文書,自不能在被告因年代久遠,且被告所有93年度之週曆業已遺失,而無法比對回復記憶之情況下,遽謂被告有變造公文書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被告確實因為隊員有臨時勤務而加班之情況,並未實際在點名簿上反應其有出勤,而係登載在伊之桌曆上,以致原始點名簿所載與實際出勤狀況有所出入,兼以因顧慮塗改過之原始點名簿過於髒亂,在送交上級單位時有欠雅觀,被告才參照原始點名簿及桌曆所載實際出差勤狀況,重新謄寫後呈報上級,則被告即無圖利或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所示,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周占春
法官林晏如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95年5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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