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5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五二九號抗告人 吳順濱 (原名 吳文溪 ,於民國89年7月14日改名)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十二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五年度聲字第一三五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規定甚明。又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範圍,且無濫用職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吳順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其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因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二年十月。經核未逾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該定執行刑裁量權之行使,亦未逾越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無裁量權濫用情事,與法規目的內部性界限無違,依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僅謂伊右眼失明引起併發症,得小心碰撞;伊曾向警方透露 劉任哲 之年籍、電話及販賣毒品之事實,但不知有無下文;伊販賣毒品之數量及價額均不高,應予自新之機會,原裁定量刑仍屬太重等語,而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認為有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李英勇法官吳三龍法官徐昌錦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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