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六號上訴人 蔡采 諭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四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0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偵緝字第九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 蔡采諭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節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指駁、說明,所為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之犯罪事實,無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不容任意指摘。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想像競合犯詐欺取財部分,原判決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論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自無從就該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併為實體上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規定,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非適法,應併予駁回。又本件既經本院為程序上之上訴駁回判決,所請改判輕刑,無從斟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蔡國在
法官段景榕法官謝靜恒法官林英志法官楊力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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