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9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9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2988號原告 李采娉 被告 梁基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起訴狀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121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適於強制執行。如其聲明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行使闡明權,令其補充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原告起訴時,應為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為起訴合法要件。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於書狀內敘述其提起訴訟之原因事實及理由,然其就本件訴訟「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僅載稱「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路○○○巷○○○○號5樓
E室」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則原告上揭聲明所請求者究竟為何仍不明確,致本院無從進行審理,被告亦難以進行答辯,原告就起訴狀內容之程式於法不合,爰依前揭法條規定,定期間命其補正,倘逾期仍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賴彥魁法官宋泓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書記官楊玉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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